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92页(1232字)

中国人民银行就外汇收入的结汇、用汇、汇率、外债管理等方面内容的改革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1993年12月28日公布,1994年1月1日施行。旨在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和统一规范的外汇市场,逐步使人民币成为可兑换货币。公告的主要内容分8个方面:(1)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取消外汇留成、上缴和额度管理制度。

①境内所有中资企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外汇收入,包括出口或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取得的外汇;交通运输、邮电、旅游、保险业等提供服务和政府机构往来取得的外汇;境外劳务承包以及境外投资应调回境内的外汇,都要按银行挂牌汇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②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境外借款、发行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劳务承包公司境外工程合同期内调入境内的工程往来款项;经批准具有特定用途的捐赠收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收入;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在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帐户。对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原有留成外汇额度和现汇存款,按以下原则处理:①留成外汇额度余额允许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牌价继续使用。

对汇率并轨前已办理结汇,尚未分配入帐的留成外汇额度,应在1994年1月31日以前办完入帐,也允许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牌价继续使用。②现汇存款可继续保留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

帐户内余额允许用于经常项目支付、偿还外汇债务或向银行结售。(2)实行银行售汇制,允许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兑换。实行售汇制后,取消经常项目正常对外支付用汇的计划审批。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一般贸易用汇,持进口合同和境外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实行配额、许可证和登记制的贸易出口用汇,持相应的合同和凭证,就可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作为一项过渡措施,改革初期对出口企业按结汇额的50%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帐,用汇时即持有效凭证由银行在其台帐余额内办理兑付,超过余额的部分仍可以按国家规定办法持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3)建立银行间外汇市场,改进汇率形成机制,保持合理及相对稳定的人民币汇率。①建立全国统一的外汇指定银行间的外汇交易市场,相互调剂余缺。②实行人民币汇率并轨,取消人民币官方汇率和外汇调剂市场汇率并存的汇率制度,建立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以前一天外汇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参照国际金融市场主要货币的变动情况,公布人民币汇率,各外汇指定银行以此为依据,在浮动幅度内自行挂牌经营外汇买卖。(4)强化外汇指定银行的依法经营和服务职能。

(5)严格外债管理,建立偿债基金,确保国家对外信誉。(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体制仍维持公告发布前实行的办法。(7)取消境内外币计价结算,禁止外币在境内流通。对已发行流通的外汇券,可继续使用,逐步收回。

(8)加强国际收支的宏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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