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42页(644字)

调整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

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7月1日施行。共11章39条。旨在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主要内容是:(1)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①全民所有制企业。

②集体所有制企业。③联合企业。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⑤私营企业。⑥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2)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3)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①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②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③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4)登记注册事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5)企业法人应办理开业登记。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变更上述注册事项需进行变更登记。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6)对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年检、证照管理,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以及监督管理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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