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企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44页(780字)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简称。

亦称“合资经营”或“股权式合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国籍或地区的合营者,以各自认缴一定股份的方式设立的经济组织。

其特点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为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普遍采用和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其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资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其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合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资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

有的行业的合资企业应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资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资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合资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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