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45页(1655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所确定的原则而制定的调整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设立、终止及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行政法规。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实施,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修订。共16章118条。

主要内容是:(1)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2)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实施条例对允许、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和情况作了明确规定。(3)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审批。

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机构自接到申请后3个月内决定批准与否。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1个月内,按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4)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5)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6)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7)引进技术是指合营企业通过技术转让方式从第三者或合营者获得所需要的技术,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着的社会经济效益或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应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并缴纳场地使用费。(8)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纳入企业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由董事会批准执行,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合营企业的产品,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9)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合营企业在中国银行或指定的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和人民币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合营企业的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中国境内使用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全部汇出。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10)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11)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12)合营各方发生纠纷,如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时,可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所属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在被诉一方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如合营各方之间没有仲裁的书面协议,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