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45页(1346字)

调整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设立、终止及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

1979年7月1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7月8日公布实行;1990年4月4日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该法的决定,并予重新公布施行。共15条。主要内容是:(1)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2)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3)合营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中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4)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5)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6)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7)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经济合同方式执行。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8)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9)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按中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10)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与该法配套的法规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等。合资企业的所得税,则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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