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特区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77页(957字)

国家有关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经济特区法律、法规的活动。

经济特区在一国对外经济关系中,处于重要地位,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因而立法上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既有中央立法机关的法定立法,也有经济特区所在地省、市地方权力机关根据中央的授权进行的授权立法。经济特区立法,始于1980年8月26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此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适应经济特区建设的需要,加快特区的立法,于1981年11月26日作出决议,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1988年4月13日,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中,同时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和国务院备案。广东、福建、海南3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授权,分别就其所属经济特区的投资、入出境、土地、劳动、公司等方面的管理制定了有关法规。为适应特区加快立法的需要,1992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1994年3月22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分别作出决定: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其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其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所在省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深圳市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深圳、厦门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这一授权,抓紧进行立法工作,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登记、房屋租赁等制定了一批法规。在特区所在省、市进行授权立法的同时,国务院先后就特区的优惠措施,主要是税收优惠,以及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管理等制定了有关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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