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89页(769字)

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因房屋租赁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特区法规。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1993年1月18日公布,5月1日施行。旨在维护深圳经济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分8章,共68条。主要内容是:(1)管理体制。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市、区房屋租赁的主管机关,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2)租赁许可制度。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许可制度。房屋出租,须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否则房屋不得出租。

(3)租赁登记。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4)租金管理。市主管机关应定期制定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经市政府批准,市主管机关可颁布必要时期内的标准租金,实行租金管制。

(5)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可委托出租或承租房屋。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8年,其他用房不超过15年。

(6)出租人、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房屋出租人应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承租人应持有居民身份证或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或居留证件或营业执照或其他同意设立的有效证件。

条例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分别以专章作了具体规定。

(7)转租。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全部转租第三人。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转租应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8)法律责任。

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吊销许可证或处以罚款或加收滞纳金。当事人对主管机关处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经复议仍然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或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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