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88页(1307字)

调整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关系的特区法规。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8月21日公布,10月1日施行。旨在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秩序。

分7章,共70条。主要内容是:(1)房地产及其转让的界定。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法人企业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收购或者合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以房地产抵债的;国有企业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均视同房地产转让。房地产转让应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房地产买卖。

房地产买卖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应当采用主管机关统一制作的文本。

合同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售房地产的,转让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已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外销商品住宅的,还应当取得《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预售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土地使用权已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

②取得《建筑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③除付清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预算投资总额的25%,并经注册会计师验资。

④房地产开发商和金融机构已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⑤土地使用权未抵押或已解除抵押关系。

符合上列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发给《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核定为外销的商品住宅,还应发给《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房地产包销是指以经营为目的,购买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再销售给他人的行为。

从事房地产包销业务应当经主管机关核准。包销商应与开发商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

外销房地产需包销的,应当由市政府批准的包销商进行。(3)房地产交换与赠与。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拥有的房地产互相转移给对方的法律行为。交换房地产,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交换合同。

房地产赠与是指当事人一方将自己拥有的房地产无偿地转移给他方的法律行为。赠与房地产,赠与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房地产赠与合同。

(4)房地产转让的代理与经纪。委托代理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从事房地产转让经纪业务应取得相应资格。代理人和经纪人应当按委托人委托的价格买卖房地产。代理人按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按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佣金。

(5)房地产转让的税、费。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有增值的,转让人应交纳土地增值费。(6)罚则。

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主管机关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警告、不予资质年审或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等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自接到处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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