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88页(1014字)

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因房地产登记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特区法规。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1993年1月18日公布,7月1日施行。旨在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分7章,共64条。

主要内容是:(1)房地产与房地产权利。

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物权。

(2)条例适用范围。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3)登记机关与房地产权利证书。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4)登记的一般规定。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同时登记。

房地产登记应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坐标、形状等进行记载。

登记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登记册,并应对房地产登记册、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永久保存。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申请登记可委托他人代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公证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供公证文书。

(5)登记程序。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①提出申请。②受理申请。③审查申请文件。

④权属调查。⑤依该条例规定公告。⑥确认房地产权利。

⑦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册。⑧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⑨立卷归档。

条例对房地产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变更及其他登记等事项分别作了具体规定。(6)登记费。

申请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应按下列规定交纳登记费:初始登记,按登记价值1‰交纳,超过3000万元,超过部分按0.5‰交纳。转移登记,按登记价值1‰交纳,超过1000万元,超过部分按0.5‰交纳。

抵押登记,按抵押价值0.1‰交纳,但每项最低不低于100元,变更及其他登记,每项交纳20元。登记费列入登记机关业务经费和赔偿金,不得挪作他用。

(7)法律责任。条例规定,违反有关规定的,给予加收登记费,处以罚款等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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