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02页(608字)

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的行政规章。

中国外汇管理局于1991年6月29日制定公布实施。根据国务院对上海、天津等地设立保税区批复的精神而制定。共17条。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

适用于保税区内的企业(中、外生产企业、外贸企业、仓储企业等),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2)计价结算的货币。

海关监管的保税区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区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和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其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3)保税区企业外汇收入管理。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将其商品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及时调回境内,并存入其境内银行的外汇帐户。

其正常业务所需的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每年年终净外汇收入分别按国家关于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上缴国家和留成。(4)金融机构的管理。保税区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

保税区和非保税区的金融机构可向保税区发放外汇贷款,受理保税区企业的外汇担保。

(5)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外国投资者向保税区投资,以及在保税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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