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12页(2440字)

出票人自己承诺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有汇票、本票、支票3种。广义的票据是指一般的商业凭证,如发票、提单、保险单等及作为通货的纸币。但现在的德国和日本,其《票据法》只规定汇票和本票,即其票据只包括汇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

有的国家没有“票据”这样一个总的概念,在票据法方面的日内瓦统一法系也没有“票据”这个概念,而是分别制定一个《统一汇票与本票法公约》和一个《统一支票法公约》。

在各国的债权债务的清偿结算过程中,现金结算的比重很小,绝大多数都是采用票据结算的方式。中国在国内结算中,目前是以支票为主,汇票、本票只居次要地位;而在国际结算中,尤其是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则主要使用汇票、本票,支票居于次要地位。

票据最初是适应国家之间贸易的需要而产生的。中国早在唐宋时代,就有票据的雏形,唐代的“飞钱”类似于现代的汇票,“帖”类似现在银行支票。

宋代的“便钱”和“交子”,分别类似于现代的远期汇票和本票。由于它们因陋就简,不够完备,故不能广泛、持续地使用。清末开始,欧美票据,即现代票据传入中国。在西方,汇票最初出现于12世纪地中海地区的商业中心——佛罗伦萨。

并且随着威尼斯商人的足迹而进入法国、荷兰,并最终传入英国。本票的出现,较汇票稍晚。到了15世纪,商品的买卖多以市场票据授受。16世纪,从法国开始,有了背书制度。

背书制度的出现,扩大了汇票的使用范围,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清偿也以汇票的形式进行,而不论是否有商品交易作基础。17世纪,有的国家开始进入票据成文法时期。

18世纪,英国使用支票。到了19世纪,各国票据制度逐渐健全。

19世纪末,欧洲各国对于票据相继立法,从法律上保障票据的使用和流通。票据把现金转变为“证券”,开创了“单据化”的先河。票据具有如下特征:(1)票据是有价证券。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本身有不可分离的关系,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占有票据。

(2)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一经作成并经交付转让后,就创设了一系列权利。

票据的基本权利有两种,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的权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必须向债务人提示票据,其权利内容以票面上的文字记载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3)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均是由某种原因引起的,但票据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这些原因是否正当或有无某种原因。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至于此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权利人无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独立。票据的这种特性称为无因性,它保证了票据得以广泛流通。

(4)票据为要式证券。所谓要式,就是指票据必须符合一定的,大家公认的形式或法律规定形式。各国的票据法都对票据的形式及内容加以详细规定,力求使票据在形式和内容上规范化。

因此,出票人发出的票据必须符合这些规定的或公认的形式,否则,票据就不具备法律效力。(5)票据为可流通证券。除非票面上加以特别批注对票据的转汇和收款人进行限制,否则,票据一般都是可流通证券。即票据的权利可以凭背书交付而转移。

票据的被背书人获得票据的全部法定权利,可以用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票据的转让不必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如果被背书人是以善意并付对价获得票据,则被背书人权利不受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

票据也可以通过贴现、再贴现成为融资工具。票据的作用是:(1)信用工具。信用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票据不同于现金,本身并不包含任何价值,票据在被债权人接受之前,实际的债权债务已经发生,它只不过在债权债务发生后被作为这种关系的清算工具而已。

利用票据的形式约定付款人在一定期限后付款,本身就是一种信用行为,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信用。(2)支付工具。

票据的使用,可以解决现金支付在手续上的麻烦。票据通过背书后可多次转让,背书人对票据的付款,负有担保责任。

背书次数愈多,票据的债务人愈多,因而票据的可靠性也愈强。多次转让、背书,使票据在市场上广泛流通,形成一种支付工具,大大节省了现金的流通量。

而且由于票据交换制度的发展,票据可经过票据交换所集中进行清算,简化了结算手续,加速了资金周转速度,提高了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益。(3)汇兑作用。

异地还债付款,使用汇票不仅安全、方便,而且节省费用。通常由汇款人将汇款交与当地银行,以当地银行为出票人将汇票寄往异地银行,异地银行将汇票送达收款人,然后由收款人在异地银行凭票领取汇款。(4)融通资金。如果一家企业急需资金,而手上又无现金或到期汇票,可以把不到期的票据拿到银行去贴现,还可以把该不到期的票据向金融机构或个人进行抵押,以取得贷款或借款。用这两种方式都可达到融通资金的作用。(5)债权凭证。

目前,国际上有两大票据法系,即以《英国票据法》(1882年)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和以日内瓦《统一汇票与本票法公约》(1930年)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又可进一步分为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各国票据法中存在的分歧和差异,给票据在国际贸易中的流通和使用带来了许多不便,因此,从19世纪末开始就有一些国际组织主张把各国票据法加以统一,制定一些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终于在30年代初期通过了4项关于票据的日内瓦公约,即1930年《统一汇票与本票法公约》、1930年《解决汇票和本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1931年《统一支票法公约》、1931年《解决支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现在大多数欧洲国家以及日本和一些拉丁美洲国家采用了各项日内瓦公约,但由于英美未参加,票据法未能得到全世界的统一。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2年公布了《国际流通票据公约草案》,并于1988年12月联合国第43届大会上得到通过。它是日内瓦公约与英美法系互相调和、折衷的产物。它的出现,将对各国票据法和国际票据法的统一产生深远的影响。中国没有参加日内瓦公约,但在对外贸易结算中有时也适当参照日内瓦公约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与票据有关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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