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原因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13页(648字)

亦称“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出票人签发票据而受款人接受票据,背书人转让票据而被背书人受让票据,均是授受票据。当事人之所以授受票据,是有其经济上和法律上的一定原因的,并以此作为当事人之间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同一票据行为可以有许多不同的票据原因,如出票行为,背书行为,都可以根据各种原因而为之。

票据原因多种多样,有买卖、借贷、租赁,以及赠与、委任取款等。此外,管理之报酬及因其管理所发生损害之赔偿、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等,也可以作为票据原因。

票据原因一般为一定金额的给付关系,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以票据之交付设定权利*质权,此时票据原因是设定质权或担保质权。(2)交付票据而委任取款,此时票据原因是委任取款。

票据原因仅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如转手,其原因关系必须断裂,前一票据原因与后一票据原因之间无任何联系。作为票据原因的基础关系与票本身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之间互相独立,不相牵连。

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票据原因相分离,票据原因存在合法与否,对票据关系均不发生影响。持票人持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无须说明其取得票据之原因,更不必证明其原因关系之有效;反之,票据关系的存在对票据原因产生也不发生影响。

但在下列特定情况下,票据原因与票据关系也存在某种联系:(1)如果票据原因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以用票据原因对抗票据关系。(2)持票人取得的票据如无*对价或相当之对价时,不能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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