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设机构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63页(970字)
外国企业在另一国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或虽未设固定场所,但外国企业在另一国有非独立代理人,并通过该非独立代理人从事特定性质活动,则该外国企业被认定为在该另一国有常设机构,应就其营业所得向该另一国交税的原则。
按常设机构原则,一个企业在外国设有常设机构,其利润应在该外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为限。亦即居住国对其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原则上具有无限的征税权,无论其居民取得的营业利润来源于境内或境外。但是,对于其居民在国外设立的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常设机构所在地则有优先征税的权利。
对于不属于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尽管依据该外国国内税法可以认定为来源于境内的营业所得,作为来源地则不得对该外国企业征税。
例如,当非居民公司在没有通过设在征税国境内的常设机构,而直接地将其商品出售给征税国商人时,对由此而取得的销售利润,该外国不能按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征税。常设机构原则,对居住国和来源国在跨国营业利润上的征税权益分配作了明确的划分,但对常设机构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定,由于直接影响到纳税人居住国和收入来源国税收利益的划分,因此各国一向有争议。由于常设机构大都是发达国家设在发展中国家,所以发达国家多倾向于从严认定常设机构,发展中国家则多倾向于从宽认定常设机构。常设机构应具备3个本质特征:(1)有一个受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或设施的存在。(2)这种营业场所或设施应具有固定的性质。(3)企业通过这种营业场所从事的是营业性质的活动,而不是非营业性质的活动。
常设机构特别包括:(1)管理场所。(2)分支机构。
(3)办事处。(4)工厂。(5)车间或作业场所。(6)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同时,还包括连续6个月以上的建筑工地,建筑、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和其他一些机构。常设机构不包括:(1)专为储存、陈列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而使用的设施。(2)专为委托另一企业加工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3)单纯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及收集情报而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4)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而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
常设机构认定以后,一国要真正实行常设机构原则,还必须采用*独立企业原则。具体课税范围按照*归属原则或*引力原则加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