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力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64页(508字)

就常设机构营业范围内的所有营业活动所得进行征税的原则。

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地国设有常设机构的情况下,该企业来源地国境内的其他营业所得,尽管并非通过常设机构活动而取得,只要产生这些所得的营业活动本身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范围,来源地国都可将它们归纳入常设机构的利润项下征税。从国家主权看,一国采用引力原则,对非居民纳税人行使征税权是可行的。它有利于扩大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范围,符合来源国的财政利益。但从税务行政而言,引力原则在操作上有许多困难。因为适用这一原则的结果,将使非居民纳税人的那部分与常设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纳入常设机构所得中合并征税,但对这部分所得的成本、费用等如何核算及稽查,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对非居民纳税人那些与常设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如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非营业利润,如果不按预提方式征收,而是引入常设机构的所得适用较高的公司所得税率征税,必然会加重纳税人的负担。

由于引力原则不适当地扩大了收入来源管辖权行使权,因此这一原则在国际上并不通用,仅为澳大利亚、新西兰、菲律宾等少数国家所采用。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都没有采用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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