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企业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63页(567字)

就常设机构本身的经营活动所实现的利润进行征税的原则。

将常设机构当作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并把它与其所隶属企业区别开来独立处理,采取直接的利润测定方法来核算机构本身的经营活动所实现的利润,对这些利润实行征税。在法律上,常设机构与其总机构是同一法人,相互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常设机构的资金由总机构拨付,其经营由总机构指挥,其利润由总机构分配,它没有独立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算书,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各国大都规定,总机构应将国外常设机构的所得并入总机构收入,向其居住国纳税。

所以,收入来源国按来源管辖权向常设机构征税,必须将常设机构视为独立的纳税实体,并要求常设机构独立地计算盈亏,把作为一个独立企业所取得的一切合法利润都归之于常设机构。在国际税法上,这就是所谓的独立企业原则。实施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便于所得来源国对非居民实行以源征税。按照这个原则,常设机构不论是同总机构的营业往来,还是同联属企业的其他机构之间的交易,都应该按照公开的市场竞争价格来计算其应得利润。

凡是不符合公平市场竞争原则的交易往来,收入来源地国的税务机关可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按市场价格予以调整。在缺乏公开市场竞争价格参考,常设机构的帐册又不足以合理核定其利润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利润率的办法进行估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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