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74页(1214字)

中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流转税、资源税、财产及行为税法规的决定。

1993年12月29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同日公布施行。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1次会议原则通过、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公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决定旨在统一税制,公平税负,改善投资环境,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主要内容是:(1)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其税率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务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内,最长不超过5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3)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1994年2月2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还应适用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屠宰税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在税制改革中,国务院还将陆续修订和制定新的税收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相应依照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增加的税负处理问题。通知除重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有关退税的决定外,还规定:①外商投资企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消费税的,所缴税款超过原税负的部分,按所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比例,分别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

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按照增值税条例的规定,凭出口报关单和已纳税凭证,一次办理退税。

③外商投资企业因税负增加而申请的退税,原则上在年终一次办理。

对税负增加较多的,可按季申请预退,年度终了后清算。(3)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税收问题。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税率为5%,并按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

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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