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77页(646字)

对在中国境内开采或生产规定的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调节因资源和开发条件差异形成的级差收入征收的一种税。

开征于1984年。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1993年底对原资源税条例进行修改,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对资源税的征收进行了重要调整。

根据条例的规定,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开采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征税对象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计征办法和税额采用从量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

原油,8-30元/吨;天然气,2-15元/千立方米;煤炭,0.3-5元/吨;其他非金属矿原矿,0.5-20元/吨或者立方米;黑色金属矿原矿,2-30元/吨;有色金属矿原矿,0.4-30元/吨;固体盐,10-60元/吨;液体盐,2-10元/吨。课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可以免税;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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