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复议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93页(816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海关提起的行政救济程序。

中国海关行政复议包括纳税争议、行政处罚争议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争议3种情况:(1)纳税争议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6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行政处罚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对海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是指除纳税争议和行政处罚复议以外的其他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

包括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扣留、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海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海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以及认为海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对此类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申请期限、受案范围,以及审理、执行程序,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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