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37页(2320字)

中国调整海关与进出关境活动当事人之间、海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以及海关机关之间在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

1987年1月22日第6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7月1日施行,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该法的制定,旨在方便合法进出,促进开放;强化管理,依法办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分7章,共61条。第1章总则,共7条,主要对海关的性质、任务和权力、海关的组织机构和设关原则作了规定,规定海关可行使检查、查验、查阅、查问、复制、扣留、搜身、移送、连续追缉、配备武器等项权力,并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的进出地点以及企业进出口报关纳税、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还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作了规范。

第2章,进出境运输工具,共9条,主要内容是:(1)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监管及按规定的路线行驶。(2)进出境运输工具的到、离时间、停留地点及停留期间更换地点、装卸货物、物品时间,应事先通知海关。

(3)运输工具上下进出境旅客,装卸货物、物品,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监管。(4)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在场陪同并给予协助。(5)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在未设关地点停降或抛掷、起卸货物,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即向海关报告。

第3章,进出境货物,共11条,主要内容是:(1)进出境、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在规定的时限内应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口货物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海关申报,否则征收滞报金。

(2)除经特许外,进出口货物均应接受海关查验,查验时货主应到场陪同并予以协助,海关对已纳税或提供担保的货物予以放行。(3)进出口货物应分别在进境地、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经申请也可分别在指运地、启运地海关办理手续,但同时应申办转关运输手续;经电缆、管道或其他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应定期向指定海关办理手续。

(4)超过3个月未报关的和货主放弃的进口货物,海关亦予以变卖处理;误卸或溢卸的进境货物,超期未办退运或进口手续的,海关予以变卖处理。(5)暂时进、出口的货物,应在6个月内复运出、进境,特殊情况可予延期;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应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6)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应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7)海关监管货物,未经许可不准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更换标记;海关施加的封志,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所,经理人应向海关负责;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经海关同意并接受监管。第4章,进出境物品,共7条,主要内容是:(1)个人携带或邮寄进出境的行李、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进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监管,对海关施加的封志,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2)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海关予以监管并收取邮件路单,开拆及封发的时间,应事先通知海关。

(3)邮运进出境的物品,海关查验后放行。(4)暂时免税进出境的物品应复带出、入境,过境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将物品留在境内。

(5)放弃、逾期未办海关手续或无人认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出境邮递物品,海关予以变卖处理。(6)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机构和人员的进出境物品,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5章,关税,共12条,主要内容是:(1)一般准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应按公布的税则纳税,其义务人是有关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或所有人。(2)进出口货物的纳税期限为税款缴纳证填发次日起的7日内,逾期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超过3个月未缴纳的,海关作进一步处理;进出境物品应在放行前纳税。

(3)海关分别以审定的进、出口货物的正常到岸价格、正常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到、离岸价格不能确定的和进出境物品完税价格,由海关确定。(4)关税法定减免税的范围,特定减免税的范围及货物的使用限制,临时减免税的审批。(5)暂时进、出口的货物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缴纳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后,可暂时免纳关税。

(6)税款少征或漏征的,海关可在1年内补征,若其系因纳税人违规造成,则可在3年内追征;多征的税款应即退还。

(7)纳税人与海关发生纳税争议,应先纳税,然后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依然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6章法律责任,共10条,主要内容是:(1)构成*走私罪以及按走私罪论处的范围。

(2)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范围。(3)对个人携带、邮寄超出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责令其补税并可处以罚款。

(4))人民法院判处的或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罚金,全部上缴国库。(5)当事人不服海关处罚,可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选择不申请复议而直接向法院起诉。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海关予以没收其保证金或将被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海关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应赔偿实际损失。

(7)海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违反有关纪律、规定的,应区分情况,追究责任。第7章,附则,共5条,分别对本法中涉及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海关监管货物,海关监管区,保税货物等用语作出解释,对检举和协助查获违法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和保密作出规定等。

本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即目前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外的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陆、领水和领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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