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41页(866字)
中国海关制定的监管国际航行船舶及所装载的货物、物品的行政规章。
1958年12月31日交通部、对外贸易部通知发布,1959年3月1日实施,1991年10月23日海关总署修订发布,1992年1月1日实施。共21条。主要内容是:(1)船舶应在设关的港口进出境、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应提前通知海关,若在非海关监管区进行上述作业,港务局应会商海关;若在未设关港口进出境、停泊等,应经批准。(2)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物品,上下进出境人员,应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检查,进出境的船舶应并向海关递交海关监管需要的单证。
(3)船舶停港期间,船舶、船员所有的烟酒应由海关加封,对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可由海关视情况予以加封,需启封时,船舶负责人应向海关书面申请。(4)海关检查船舶时,船舶负责人应到场协助,检查完毕,应在海关检查记录上签注;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也应到场协助。
(5)进出口货物经海关放行后方可交付、提运、装船。(6)船舶起卸进口货物、物品完毕后,船舶负责人应将反映实际起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溢、短、误、损记录在案,24小时内送交海关,溢、短、误卸货物经海关确认可在3个月内办理退运、进口等手续。
(7)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存放在经海关登记注册的或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和场所。(8)船舶添装或起卸船用燃料、物料,船舶间调拨船用燃料、物料、物品,公用烟酒、食品,应编制清单报海关核准,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船方如需卸地处理扫舱地脚和废旧物料,应向海关申请,由接收单位委托有经营权的单位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申报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应从起卸之日起6个月内运出,否则,收货人应从起卸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9)进出境的境内船舶兼营或改营境内运输,按海关对中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参见“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国际航行船舶用物料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