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42页(629字)

中国海关制定的监管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及其进出口货物的行政规章。

1987年9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11月1日实施。共17条。主要内容是:(1)经批准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可以单独或与国内加工单位联合对外签订加工装配合同,无对外经营权的,可与上述公司共同对外签约。(2)经营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须经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由海关核发《登记手册》。

(3)对外加工装配进口的料、件和加工装配的成品出口,免领许可证。(4)加工装配进口的料、件必须全部加工成成品出口,海关免征关税或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有关料、件和加工成品因故需转内销或因外商单方面中止合同,海关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进口手续,剩余的边角余料,海关酌情征免税。

(5)加工装配合同项下用工缴费偿还的(包括外商免费提供的)直接生产机器设备等,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6)加工装配进口的料、件和设备均属海关保税货物,未经许可,严禁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

有关加工单位对进口料、件和设备的使用情况及加工成品出口情况,应设专门帐册以备检查。(7)有关加工单位必须于每季度第1个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的加工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和出口的加工成品及库存情况向主管海关和当地税务部门报核,并在合同到期或最后一批加工成品出口后的1个月内向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参见“加工装配进出口货物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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