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42页(905字)

中国海关制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的行政规章。

1992年9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实施。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以及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等3个法规同时废止。分6章,共38条。

主要内容是:(1)外商投资企业应持经贸管理部门的批件和工商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

(2)外商投资企业应填写专用进出口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据,应证商品还应交验进出口许可证。(3)外商投资企业应于货物进口前持经批准的合同设备清单等单证向海关办理征免税审批手续。

(4)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予以核发《登记手册》,其为履行合同而进口的料件,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加工出口的产品,属应证的,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5)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海关区别情况予以征税或减免税;出口自产产品,除限制出口或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6)外商投资企业对保税进口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转厂加工,以及对加工成品的储存、出口和内销等情况,应建立专门帐册定期报海关核查。

(7)外商投资企业保税进口的料、件,除经特准外应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加工成成品出口,进口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因故转内销的,应经批准并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现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属应证料、件尚应交验进口许可证。(8)外商投资企业保税进口的料、件,需转厂加工时,应经批准;经加工的产品,若卖断或转让给另一加工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有关企业应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9)外商投资企业以海关监管货物作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应事先向海关申请;终止或解除合同,应向海关办理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

海关对其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按不同情况予以补税或作退税处理。(10)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开放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可享受该地区的优惠政策。参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