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54页(1151字)

由北京调解中心和北京-汉堡调解中心按照《北京-汉堡调解中心合作协议》共同制定,共同遵循的调解规则。

《北京-汉堡调解中心合作协议》的一个附件。1987年颁布施行。包括一个前言和23条正文。前言部分主要强调制定规则的目的和意义。

正文部分的主要内容是:(1)规则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由于商事或海事合同或其他商事或海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或与此有关的法律争议。(2)调解机构。规定北京调解中心和北京-汉堡调解中心这两个中心的秘书处是调解程序的行政管理机构。

在具体的调解案件中,可由当事人双方自行选定或在当事人未作这种选定时由这两个秘书处依职权确定其中的一个秘书处来具体管理有关的调解程序。不过,通常应选定在被诉人国家进行调解并由该国的秘书处管理。或在适当的情况下,由两个秘书处进行共同调解。具体的调解程序则由调解员主持进行。

(3)调解会议的地点一般在两个中心的总部北京或汉堡,在具体的调解案件中则以负责调解行政管理的中心总部所在地作为调解地。另外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在调解员基于有关情况而经与有关当事人协商后另有决定时,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调解。(4)调解员。

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否则调解员人数应为两名。而且,在由两个调解中心共同调解的情况下,调解员也应该是两名。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时,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议选定该独任调解员。

而由两人进行调解时,则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调解员。但在由两个中心共同调解时,两名调解员都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选定,而且应在两个中心的调解员名单中分别选出一名调解员。

此外,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由中心秘书处推荐或指定调解员。(5)调解程序的开始和进行。

调解程序由一方当事人按照规则的要求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进行调解的书面邀请,而该另一方当事人用书面或口头表示接受邀请时开始。用口头表示接受时得以书面确认。

调解员进行调解时可以用口头形式当面进行,也可以用书面形式进行。(6)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应拟定并签署一份书面的解决争议的协议,以结束该有关的调解程序,并接受该项协议的约束。(7)调解程序的终止。

调解程序得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并签署有关解决争议的协议,或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作出的书面终止声明,或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出的书面终止声明而终止。在未能达成协议而终止调解程序时,当事人得寻求其他解决办法。

在将争议提交仲裁时,除非同当事人所达成的仲裁协议或仲裁地国家的有关法律相冲突,否则,调解程序中的调解员得被指定为仲裁员。不过,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程序中所进行的任何活动及其所作出的任何承诺都不能作为以后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的证据。

此外,规则还规定了调解费用的构成及其支付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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