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纽约调解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54页(1253字)

由北京调解中心和纽约调解中心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第1条第2款的规定共同制定,共同遵循的调解规则。

1992年公布施行。包括前言、23条正文和附则。前言主要强调制定规则的目的和意义。

正文的主要内容是:(1)规则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愿意使用“北京-纽约调解规则”调解其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由于契约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不管是商事的或海事的)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2)调解机构。

调解机构为北京调解中心和纽约调解中心。两个调解中心的秘书处是调解的行政管理机构。

在具体的调解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得选定其中的一个秘书处,或在双方当事人未作选择的情况下由该两个秘书处共同确定其中一个秘书处对调解案件进行行政管理。

不过,作为通例,一般应选定处于被申请调解一方的国家的秘书处负责行政管理。另外,在合适的案件中,两个秘书处应进行共同调解。至于具体的调解程序则由调解员主持进行。

(3)调解会议的地点一般在两个中心的总部北京或纽约,在具体的调解案件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调解员在考虑到调解程序的具体情况并同有关当事人商量后另有决定,否则,以负责调解行政管理的中心总部所在地作为调解地。(4)调解员。除非有关当事人特别协议约定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否则,调解员人数应为两名。

而且,在由两个调解中心共同调解的情况下,调解员也应该是两名。

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时,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议选定该独任调解员。而由两人进行调解时,则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调解员,但在共同调解的案件中,应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从两个中心各自的调解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调解员共同调解。

此外,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由调解中心秘书处推荐或指定调解员。(5)调解程序的开始和进行。调解程序自一方当事人用书面形式接受另一方当事人依规则发出的进行调解的书面邀请时开始。如果是口头接受,必须以书面确认。调解员进行调解时可以用口头形式当面进行,也可以用书面形式进行。(6)调解协议。

当事人各方经调解达成协议,应拟定并签署一份书面的和解协议,并接受该项协议的约束。(7)调解程序的终止。

调解程序应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并签署和解协议,或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作出书面的终止声明,或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出的书面终止声明而终止。在未能达成协议而终止调解程序的情况下,有关当事人应寻求其他解决办法。

在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地国家的有关法律作了相反的规定,否则,调解员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不过,不管是在以后的诉讼程序还是仲裁程序中,都不得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所进行的任何活动或所作出的任何承诺作为证据。

此外,规则还规定调解费用的构成及其支付等问题。并附有一个“示范调解条款”,规定“如果发生由于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而且当事人双方愿意通过调解寻求争议的友好解决,调解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的北京调解中心及/或美利坚合众国纽约的纽约调解中心根据北京一纽约调解规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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