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联邦仲裁协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61页(532字)

瑞士的一些州共同订立的一个州际性的协约。

适用于参加协约的各州的仲裁法院的各种程序。旨在统一各州的仲裁法规。1969年3月27日各州司法部长会议通过,8月27日获联邦议会批准。

分9章,共46条。主要内容是:(1)双方当事人可约定或委托一个机构代为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对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员对公断人的人选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协议中又没有规定另一种机构,则该仲裁员由仲裁法院所在的州高级普通民事法院指定。

(2)仲裁的程序由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由仲裁法院以裁定形式规定,或按有关的联邦法律确定。仲裁法院可要求所在州高级普通民事法院协助以收集有关证据。

(3)仲裁应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进行。如经当事人特别授权,仲裁法院也可根据公正原则进行裁决。裁决以多数票通过后,当事人可向仲裁法院所在州的高级普通民事法院申请,请求发出准予执行的证明。(4)在若干情形之下,当事人可在裁决送达后30天内向仲裁法院所在州的高级普通民事法院起诉,以撤销某项仲裁裁决。

当事人亦可以在发现有法定的再审原因后60天内,或裁决送达后5年内,向仲裁法院所在州的高级普通民事法院申请再审。(5)凡加入协约的州的仲裁法规在协约施行后一律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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