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61页(997字)

为便于有关国家制定或修改其本国的仲裁法而提供的一个基本模式,或称模范法典。

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下制定,旨在使当时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的各种不同的国内法获得进一步协调,仲裁程序进一步统一,并使国际商事仲裁不再集中于伦敦、巴黎等有限的几个城市。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分8章,共36条。

主要内容是:(1)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形式可以是某一契约中的仲裁条款或某一独立的仲裁协议。

在前一种情况下,仲裁条款不因契约的无效而失去效力。(2)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的人数和指定程序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没有约定,则应该有三名仲裁员参加仲裁。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仲裁员的指定程序达成协议,则在由三名仲裁员进行的仲裁中,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再由这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如果仲裁员不能确定,或对第三名或独任仲裁员的确定不能达成协议,则该仲裁员由根据示范法第6条而指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

仲裁员资格一般不受国籍的限制。(3)仲裁庭的管辖权。

当事人可就仲裁庭无管辖权或其审理超出职权范围提出抗辩。对于这一抗辩,仲裁庭必须作出裁决。

对于仲裁庭裁定其具有管辖权不服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向示范法指定的法院请求复议,但这不影响仲裁的进行和裁决的作出。(4)仲裁程序的实施。

当事人双方有权自由确定仲裁中所遵循的程序规则、所使用的语言和仲裁的地点,但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程序,或该程序是否在有关文件或其他材料的基础上进行,这原则上由仲裁庭裁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则仲裁庭应举行口头审理。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并享有陈述事实的充分机会。(5)裁决的作成和仲裁程序的终止。仲裁适用当事人双方选择的法律规则,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则适用仲裁庭认为可适用的冲突法所确定的法律。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仲裁庭才能依据公允和善良原则或以和解者身分对案件作出裁决。

不管怎样,仲裁须依据有关契约的条款和考虑有关的贸易惯例。裁决以书面形式作成,并由全体仲裁员签名。(6)对裁决的抗辩。在若干情形下,根据示范法而指定的法院可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撤销有关的仲裁裁决。

(7)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除了示范法所规定的几种情形之外,不论是在哪个国家作成的裁决,都应承认其约束力,并由有权限的法院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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