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74页(649字)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供各成员国当事人仲裁时选用的区域性仲裁规则。

现行有效的是1978年1月1日生效的修订本。分4节,共41条。

主要内容是:(1)规则适用于当事人用书面协议向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仲裁按规则进行,但如果规则的规定与当事人双方所必须遵守的适用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则服从法律规定。(2)仲裁员的人数和人选由当事人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人数事先没有约定,则应确定为三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对独任仲裁员的人选或被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的人选未能达成协议,则由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根据规则任命。

(3)仲裁程序从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的那一天开始。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人要求与否,举行口头审理,或自行决定是否进行书面审理。

除当事人已有约定外,仲裁地点由仲裁庭综合考虑各种情况来确定。(4)当事人各方均负有举证责任。

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人要求与否,举行口头听证或自行决定是否举行口头听证。(5)当事人既可向仲裁庭也可向争议标的所在地的司法机关请求采取临时性的保全措施。

(6)仲裁庭在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裁决时,应适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如果没有这种约定,则按照有关的法律冲突规则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只在当事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按有关的贸易惯例进行裁决。(7)裁决经仲裁员的多数同意作出,并且一般须说明所依据的理由。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此外,规则对与仲裁有关的费用的种类、支付和保证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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