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74页(649字)

亦称“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区域性的商事仲裁规则。1966年4月4日订于新德里。共8条,另附1个调解规则。主要内容是:(1)规则适用于发生在亚洲及远东地区的,包括以政府或国家贸易代理机构为一方的国际贸易争议。

(2)仲裁员的人数和人选由双方当事人决定,如果当事人所选定的是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则在对争议进行仲裁时,该机构应适用规则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有足够怀疑时,可向仲裁中心提出抗辩。

(3)仲裁地点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或由仲裁员决定。(4)仲裁一般采用书面文件审理的形式进行,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员另有决定,则可举行口头听证。

(5)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所指定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预先指定,则适用它自己认为应该适用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法律,但必须考虑到合同条款和贸易惯例。如果当事人授权,仲裁员亦可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仲裁。(6)裁决一般在任命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后9个月内作出,但这限期可根据当事人协议或仲裁员的决定延长。除最终裁决外,仲裁员也可作出临时性的、中间的或部分的裁决。

(7)亚远经委会的特别委员会根据每一案件的需要,从亚远经委会的全体代表中选任7人组成。在当事人对仲裁员、仲裁地点无法达成协议,或对仲裁员提出抗辩时,这些问题将由特别委员会决定。此外,调解规则鼓励当事人在仲裁前选择调解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并对调解的程序作了原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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