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77页(888字)
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
统一和规定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和条件的国际条约。旨在统一和简化各国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的主持下订立于纽约,1959年6月7日生效。现有成员国101个。共16条。主要内容是:(1)各缔约国应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按照裁决执行地的程序规则和公约所规定的条件予以执行。
在依照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缔约国不得附加较承认或执行本国仲裁裁决更苛刻的条件或征收过多的费用。(2)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正本或经适当证明的副本,必要时还应附具译本。
(3)在公约所列的5种情形之下,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缔约国可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的外国仲裁裁决。而当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缔约国认为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或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时,它亦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
(4)缔约国可以在加入公约时声明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互惠保留”,或者声明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商事的仲裁裁决,即“商事保留”。(5)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亦不剥夺有关当事人依执行地法律或条约并在其许可的范围内,援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此外,公约还对公约的适用范围,仲裁协议的形式,缔约国的义务,公约的签署、批准、生效、退出以及1923议定书和1927年公约的效力等问题作了规定。1986年12月2日中国第6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决定加入公约,并声明:(1)中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
(2)中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公约。从1987年4月22日起,公约对中国生效。为保证公约在中国境内的切实执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发出《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就中国法院执行纽约公约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