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81页(676字)

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签订的关于解决因海上事故引起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的国际公约。

共21条,主要规定责任主体和责任原则、责任限制、强制保险、沿岸国管辖权、诉讼主体、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判决等内容。在责任主体方面,公约规定承担船舶油污民事责任的主体是船舶所有人,公约所指的船舶则是指装有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运输工具。在责任原则方面,公约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规定除由于战争和不可抗力等自然现象,或完全是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或完全是政府或主管部门的疏忽或过失,或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疏忽而引起的油污损害外,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的漏油或排油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船舶所有人所享有的责任限制的权利。

即规定除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知情参与所造成的油污损害外,船舶所有人对每一责任事故的赔偿金额,按船舶吨位计算,限定为每吨2000金法郎,并以这种赔偿总额绝对不超过2.1亿金法郎为限。在强制保险方面,公约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然后取得政府或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才能从事营运。

公约保证油污损害事故的受害国的管辖权,并规定受害方可以直接对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起诉讼。同时要求各缔约国基于公约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其他缔约国法院因此而作出的合法有效确定的判决。

公约于1975年6月19日生效。中国于1980年1月30日向国际海事组织交存加入文件。公约从1980年4月29日起对中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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