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商事案件中诉讼和非诉讼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97页(779字)

缔约国为保证诉讼和非诉讼文书及时送达国外收件人,以使其有足够的时间为自己辩护而制定的旨在简化和加快诉讼程序,并在司法上建立相互协助关系的公约。

1965年11月15日签订于海牙,1969年2月10日生效。分3章,共31条。主要内容是:(1)确立了由各缔约国自行组成或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作为送达文书的通常转递途径的制度。(2)用统一规格的证明书方式完善了文书送达的证明程序。如果被请求国依某国内法规定的方式对在其境内的人完成了送达,则足以构成该收件人对该文书的实际知悉。(3)在文书未完成送达的情况下,除非请求国对公约有关条款提出了保留,否则法院应延缓判决,或恢复被告因上诉期满而丧失的上诉权。(4)详细规定了文书送达的条件、程序、方法、语言文字、途径和拒绝理由等。公约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5年,以后如未经声明废止则每5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1991年3月2日中国批准加入公约,并对公约第8条第1款、第10条、第15条第1款、第16条第1、2款提出了保留。从1992年1月1日起,公约对中国生效。

根据公约第2、9条的规定,中国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有关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或有权送交文书的主管当局送交司法部请求中国送达的民商事诉讼或非诉讼文书,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

送达证明可按原途径传递给有关驻华使、领馆或主管当局。如果中国法院需要请求公约成员国送达民商事诉讼或非诉讼文书,则可将请求书或诉讼和非诉讼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给被请求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或由最高人民法院送中国驻该国使馆转交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如果被送达的是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则可委托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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