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98页(511字)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通过并由有关国家签订的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国际公约。

1971年2月1日签订于海牙。公约主要规定公约本身所适用的范围,各缔约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所可能要求有关外国法院判决应具备的条件,以及有关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所必须遵循的程序。是目前国际社会在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所签订的一个很重要的国际公约。

在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方面,公约规定:(1)原判决国法院必须依法具有管辖权。

(2)有关判决必须是确定的、不能上诉的判决。(3)有关判决在原判决国应是可执行的判决。(4)有关判决不是基于欺诈手段而取得的。(5)有关判决不与承认和执行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进行的诉讼或作出的判决或已承认的第三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相抵触。(6)原判决国法院进行了公正的诉讼程序。

(7)其承认和执行不与承认和执行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在承认和进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方面要求各缔约国法院不再对有关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则上承认各缔约国法院得基于其本国立法所规定的程序来承认和执行有关外国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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