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运动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科学出版社《企业管理学大辞典》第438页(1585字)

面对在人力、物力和财力方面拥有强大力量的厂商,没有足够力量与之抗衡的个体消费者自愿组织起来,以团体的形式,动员消费者集体的力量来维护自身权益的运动。

这一运动于20世纪60年代前后首先在欧美等国兴起。1962年,当时的美国总统肯尼迪向美国国会递交了一份“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提出了消费者的四大权利,即寻求安全的权利、知情的权利、选择的权利和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以后,肯尼迪提出的这四项“消费者权利”得到了国际范围内的公认,并且不断地得到补充和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运动逐渐超出美国和欧洲等西方发达国家的范围,成为了一个声势浩大的国际性运动。

产业革命以来,成批大量的生产方式极大地改变了成千上万的人们的生活。在产品种类日益丰富的同时,产品的复杂性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

人们能否安居乐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等质量问题的影响。J·M·朱兰博士将这种情形生动地概括为“人们在质量大堤的保护下生活”。

但广大的个人消费者对于现代产品的判断能力极其有限,他们一般只能根据厂商的广告和说明书获得有关产品的知识。

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厂商的“诚实”是有限度的。因而,消费者受到损害的事例屡见不鲜。面对强大的厂商,消费者个人的力量是如此的微不足道,他们惟有组织起来才有可能保护自身的权利。

1936年2月6日在美国纽约成立了名为“消费者联盟”的最早的消费者组织,该组织的宗旨是“希望在购买者和商家之间介入某种因素以提供更多有用的信息,使得广大的消费者能够在充分理智的情况下作出各种购买的决定,使中、下层的公民能利用其有限的收入购买各式必需品”。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商品种类越来越多,人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劣质产品和服务的不满情绪也日益高涨,各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团体首先在一些发达国家中纷纷宣告成立,以后逐渐成为了一种世界性的现象。1960年,美国、英国、奥地利、比利时等国的消费者组织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了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Consumer Union,IOCU)。该联盟成立后,对促进消费品和服务的比较性检验以及在消费者情报、教育和保护等方面的世界性合作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扩大宣传,促进各国消费者组织的合作与交往,在国际范围内引起重视,以更好地开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运动,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消费者协会宣告成立,从此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事业在我国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近年来在我国不断高涨的群众性“打假”活动便是消费者权益意识在我国广大消费者中日益觉醒的生动体现。

保护消费者利益运动对于消费者利益保护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建议,主要有四类:(1)事先预防的措施。

目的是要从根本上铲除产生种种侵权问题的原因,或者是向消费者提供足够的资料,使他们事先就能够作出判断,从而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

(2)事后补救的措施。这类建议侧重于消费者因产品损坏或其他原因遭受损失而得不到补偿时,设法予以补救。(3)仲裁工作。

由于诉讼费用太高,作为替代办法,有关消费者利益问题的各种形式的仲裁应运而生。(4)政府立法。

以立法的形式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保护消费者利益运动的最主要成果之一。联合国大会已通过了适用于所有会员国的《保护消费者准则》。

欧美发达国家普遍有着完善而严格的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律。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的根本依据。

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也颁布了各种地方性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规、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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