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科学出版社《世界经济学大辞典》第601页(437字)

全称欧洲共同体法院。

最初是根据1951年巴黎条约作为欧洲煤钢联营的法院成立的。1957年后,改为欧洲共同体的法院。该法院由13名法官组成,法官由其各成员国选举,每个成员国至少保证有1名法官在任,法官任期6年并可连任。

法院自行选举院长和两名副院长,院长任期3年。法院的法定开庭人数为7人,亦可分为四个小庭或两个大庭审理案件。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根据共同体的条约创设且仅限于条约规定的范围,对有关共同体法的争议具有排他的强制管辖权。

该法院审理的案件有:成员国诉成员国、共同体机构诉成员国、诉共同体机构违法撤销、诉共同体机构损害赔偿。欧洲法院由6名公律师协助工作。

他们的任期为6年。法院依“程序规则”分三个阶段审理案件,即成立诉讼形式的书面阶段;了解案情、收集证据的调查阶段;开庭审理、当事人辩论和律师发表意见的口头阶段。随后是法官秘密审议并作出判决。该判决是终审判决。

欧洲法院虽未采用先例的原则,但倾向于遵守前后协调统一的判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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