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土地法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科学出版社《世界经济学大辞典》第749页(635字)

1990年2月28日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

共15章54条。主要内容有:(1)确定土地是“居住在该领土上的各族人民的财产”,承认各共和国人民对该共和国土地的所有权。(2)苏联公民、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以及经营农业和林业的其他国营企业、合作社企业、公共企业、机关、宗教组织等,都可永久占有和使用由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提供的土地。规定苏联公民有权获得“终身占有”和“可继承”的土地。(3)规定土地所有者可实行多种形式的土地经营。苏联公民在其占有的土地上可经营农业、个人副业、个体果园、蔬菜种植、畜牧业、园艺业、以及从事传统的手工业;合作社可经营集体果园、蔬菜种植及畜牧业;国营农场、集体农庄及其他企业可经营商品农业;而非农业企业、机关和组织可经营农业副业。(4)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费根据地段的质量和地理位置,采用土地税或者地租的形式征收。林业占地的土地付费在森林使用费中一并征收。

(5)土地占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受到国家的保护。禁止国家机构、其他组织干涉他们的经营活动。对被侵犯的权利不仅应当恢复,而且应当由侵权者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6)实行土地租赁制,人民代表苏维埃是土地的出租者,苏联公民、国营农场和集体农庄以及其他企业、组织均可向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租赁临时使用的土地,签订租赁合同。国营农场和集体农庄可按照内部的土地规划,把土地转租给职工和租赁集体。土地不得买卖,规定“土地的买卖、赠与、抵押、任意交换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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