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经济中公司所得税的若干理论与政策问题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科学出版社《公共经济学大辞典》第711页(29684字)

【内容介绍】:

1.引言

随着经济日益国际化,跨国投资的经济、技术和制度障碍逐渐减弱,而公司资产的国际投资格局对各国间的公司税制差异的灵敏度却越来越高。

而且,即使在大多数情况下非税收因素仍然是决定外国直接投资的主要因素,但税收差异对跨国公司投资地点决策的影响预期也会日益增强。因此,不断增加的国际资本流动迫切需要公司所得税的国际协调。

一般而言,公司税应当把目标放在促进基本税收政策目标的实现上,包括确保税收负担的公平分配、使税收引致的资源配置扭曲最小化以及税法简便易行。在对公司征税时,决策者一直特别关注国内和国际对公司所得重复征税引起的潜在扭曲和不公平问题;同时,如何防范跨国公司投资的避税和逃税以及如何确保这些税收的收入在国际间公平分配等问题,也是政策关心的主要问题。

本文主要分析有关国际资本流动特别是外国直接投资的税收问题,并围绕着国内和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展开讨论。

表1列示了国内和国际双重征税的最重要的问题。

从国内外角度来讲,基本问题是应当不应当存在一种独立的公司所得税,倘若应当有一种独立的公司所得税,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考虑在公司层次上也征收了所得税这一事实。倘若决策者赞同某种形式的公司税与个人税合并,那么,他们必须选择适当的合并方法并决定是否对保留的公司利润和已分配的公司利润予以同等税收待遇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调整公司所得税率。

当股东是一个公司时,问题是它来自其他公司的股息所得有多少要缴纳公司所得税,尽管分配股息的公司已经缴纳了这种税。

从国际角度来看,我们要讨论的主要问题包括:对居住在海外的股东,他们所获得的股息应不应征税,如果应当征税,应当按什么税率征税;对公司所得的经济双重征税的任何免除方法是否也扩大到适用于外国股东;如果公司所得既被来源国征税,又被居住国征税,那么,这种法律上的国际双重征税应当在多大程度上予以免除,双重征税免除的最好方法是什么。

本文讨论的顺序是从国内政策问题到国际政策问题,分析的重点是下列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各种公司税制如何影响国内和国际资源配置;谁承担公司所得税的负担;在国际竞争条件下怎样才能保证公司税的收入;筹措收入的目标与中性目标之间的潜在冲突应当如何解决;对跨国公司投资的征税收入应如何在各国间划分。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税收经济学家与决策者之间一直争论不休。

2.国内问题

2.1 公司所得税的经济合理性

对公司利润单独征税有其经济依据,即在理想条件下,公司税是一种非扭曲性的财政收入来源,至少在认定纯利润上的实践困难可以克服这一点上看是如此。从经济意义上说,公司的“纯”利润等于扣除所有生产要素(包括资本)报酬之后的净所得。在竞争性经济中,这种超过正常资本收益率的纯利润实质上就是属于固定生产要素的经济租金。

因此,对这种纯利润征税也就是对固定供给的要素征税,是一种不扭曲资源配置的中性税。

表1 国内和国际的双重征税问题

可是,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特别是OECD国家不允许公司股本的“正常”收益率从公司所得税基中扣除,尽管债务的利息支付一般可以从应税利润中扣除。因此,传统的公司所得税是对公司股本收益征收的一种税,具有潜在的扭曲性(Report of the Capital Taxes Group,1991)。

公司税政策中的最基本的问题正是应不应当有这种单独对公司股本课征的税。

从形式上看,公司所得税的正当理由是公司具有法人(legal person)地位,应当像自然人(physical person)一样缴纳所得税。

有时公司税也被看作是一种对有限责任法定特权的支付,或对减少公司部门成本的公共服务(如提供基础设施)的支付。可是,这些论据在理论上很难站住脚,因为公司所得税与公司的有限责任或为公司提供的公共服务所产生的利益之间几乎没有什么系统关系;而且,这类公司不可能承担公司税的负担,因为税收负担只能由自然人(如工资和薪金收入者、消费者和储蓄者包括股东)按其能力承担。

按照传统的税收理论,所得税应按个人的潜在消费(potential consumption)征税,潜在消费等于纳税人在没有减少其实际净财富存量的情况下能够消费的最大数量。为了实现这种所谓的理想的综合所得税(comprehensive income taxation),全部公司利润(无论是已分配的利润还是保留的利润)原则上都应当分配给个人股东,并按个人所得征税。

换言之,公司所得与合伙所得或其他非公司企业所得的税收待遇相同。在这种完全合并的税制下,除了作为预提税之外(股东可以从个人所得税中全部抵免),不可能存在单独的公司所得税。

在实践中,没有哪一个国家对公司和个人征税实行完全合并税制,其原因在于在个人层次上难以对保留公司利润征税。

比如,对未分配利润征收个人税会给股东带来严重的流动性问题;又如,把公司利润归属给个人股东在管理上很难行得通,因为在一个财政年度内股份经常易主。

倘若不把公司利润归属于股东,而是对股息征收个人所得税并辅之以对股份课征完全资本利得税(不管这些资本利得是否已经实现),这种思路在理论上可以成立。可是,在实践中,估价未报价私人公司股份的未实现资本利得非常困难;即使这种估价问题可以克服,但对未实现资本利得征税仍然会给股东带来流动性问题。倘若所得税仅对已实现资本利得征税,股东就会有动力拖延其资本利得的实现,这会降低股票市场的效率和流动性。

因此,公司所得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有其经济合理性。第一,在把公司利润归属于个人股东困难重重以及对应计资本利得征收个人税存在各种障碍的情况下,公司所得税除了作为一种预提税而可能具有的功能以及反逃税工具之外,也可以看作是对保留公司利润征税的一种实用方法。第二,公司所得税有时也被看作是政府稳定政策和结构政策的一个工具,因为,公司税法的变化可以用来影响公司部门的投资水平、格局及其时间选择。第三,从国际角度来看,公司所得税是来源国行使其被确认的征税权的一个工具,对来源于其境内的全部公司所得(包括在该国经营的外国控制的公司应得的所得)征税。在公司利润包含来自比如低成本开采自然资源的“经济租金”因素情况下,公司税的这种功能尤其重要。

2.2 双重征税问题

尽管上述分析阐明了对公司利润单独征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并不代表对这些利润的征税应当高于其他来源所得(如债券的利息所得)的征税。当股本融资的公司投资的收益适用的总有效税率超过其他投资的收益适用的有效税率时,我们就说公司利润的相对税收负担比较高;当公司利润缴纳公司所得税以及股息和资本利得在个人股东层次上也纳税时,也会发生这种情况。

尽管从经济意义上说,只是因为公司所得在两个层次上纳税不一定会发生双重征税,但是,已分配公司利润所承担的公司税和个人税的综合负担实际上常常会超过利息所得适用的边际个人税率。的确,在古典公司税制下,股息完全按股东的边际个人所得税率征税,即使形成股息的利润已经按标准公司税率全额征过税。

在有些OECD国家,公司所得税和对资本利得课征的个人税合并,对保留公司利润的征税相对于生息资产的收益的征税仍然较高。然而,由于对资本利得征税一般都推迟到实现时才征收,又由于资本利得税率通常较低甚至为零,因此,对保留公司利润征税没有对股息征税普遍。

此外,由于利息支付一般可以全部从公司所得税基中扣除,因此,债务融资的公司投资不会存在经济双重征税。

在公司税收政策中,股息的双重征税问题在传统上一直是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很多人认为,这种双重征税歧视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有利于债务融资而不利于股本融资,歧视新发行股份这种融资形式(同保留收益相比),因提高公司资本的成本而限制了公司投资。因此,股息双重征税可能会扭曲资源配置,而且,因给公司所得造成额外税收负担而在纳税人之间产生横向不公平(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取决于这种税收负担在整个经济中如何转嫁)。

也有些人对股息的双重征税保持沉默,有时甚至支持古典制。这也许是因为他们倾向于把公司看作是有别于其股东的独立实体,认为公司作为法人应当按其能力纳税。

此外,他们还指出,股息的双重征税不会严重限制公司部门的投资,因为只有很小一部分投资用新发行股票融资。在债务融资的情况下,不会存在经济双重征税问题;在保留收益融资的情况下,股东的收益属于轻税的资本利得。这样,消除股息的双重征税,对现有股东来说会人为地产生一种以外利得,引起政府财政收入损失而没有明显降低公司投资的必要收益率。

综上所述,公司税制的配置效应和分配效应关键取决于公司投资的融资方式。因此,接下来,我们有必要讨论税收如何影响公司的融资政策。

2.3 税收与公司的融资政策

从道理上讲,所得税制不应为公司的某一种投资融资方式提供优惠。

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缺乏税收中性可能会导致税收套利,引起税收负担的不公平分配,造成政府的税收收入损失。倘若投资的收益无论采取的是利息支付的形式、股息的形式还是资本利得的形式,只要税前的公司利润流量产生相同的最终投资者可支配的税后所得,我们就认为这种税制对公司的融资决策是中性的。这要求一单位分配利润的综合公司和个人税收负担等于保留利润的综合税收负担,分配利润或保留收益的总负担等于对一单位公司利息支付课征的有效税率。

在封闭经济中,有一组设想的税法可以满足融资中性的这些条件,即对所有公司利润和全部利息所得等同地课征单一税率,而且对股息或资本利得不征税。

在实践中,所得税制非常复杂,而且一般对公司的融资决策不是中性的,其部分原因可能是难以找到一组对小企业和大企业(大小企业的融资可能性不同)都是中性的税法。一般来看,现行税制可能有利于债务融资,因为公司利息支付可以从公司税基中扣除,而且利息所得适用的有效税率通常很低。

例如,据估计,美国在1988年只有5%的公司利息支付被国内家庭投资者获得,按普通个人所得税缴纳利息收入的税收(Gertler and Hubbard,1990)。公司债务的大部分利息通过免税制度或金融中介被转移。

债务融资的税收优惠已引起人们的关注,因为公司试图过分依赖债务。

倘若如此,这可能会威胁到公司部门的财务稳定,使得公司非常容易受到经济周期下降趋势的影响,从而破坏国民经济的稳定。

在许多国家,公司部门的债务-股本比率在20世纪80年代的确提高了,但与此同时,新的债务工具发展起来,使得公司特别是大型企业在支付利息负债方面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虽然公司部门的这种易受影响的程度近年来是否已实际增加尚不十分明显,但越来越增加利用债务这种趋势是毋庸置疑的,在那些利息所得适用的平均有效税率比较低的国家,平均税基会受到侵蚀。

如上所述,许多OECD国家税制的典型特征是,分配利润的综合公司和个人税负担超过保留利润的税收负担。其后果之一是公司有动力保留其收益,为股东提供轻税的资本利得而不分派课税比较重的股息。

像对债务融资的税收优惠一样,在税收上对保留利润比对分配利润更加优惠一直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有人认为,很高的保留利润比率使得从成熟的发展慢的公司向更富有革新精神的发展快的公司重新配置资金更加困难,后者不得不依赖外部资金来源。倘若股息分派比率比较高,资金可能更加稳定地转移至这笔资金用于最具生产性的投资和资本市场高效率运行的那些企业和部门。

有些决策者认为,鼓励公司保留利润的税收政策有助于增加私人部门的总储蓄和资本积累,因为股息所得比资本利得的边际消费倾向高。

尽管公司保留利润所产生的资本利得可能刺激家庭消费,但证据表明,消费通常不按保留公司利润增加的全额增加(Poterba,1989a,1989b)。因此,公司保留利润增加实际应当增加私人总储蓄,而且,倘若这是一个重要的政策目标,那么,对公司分配利润有一定的税收歧视也不是不行。

如果公司的融资决策对税收参数不很灵敏,那么,对不同的公司融资模式的不平等税收待遇是不合适的。

公司的融资政策显然有很多其他潜在的更加重要的决定因素,但税收因素的确影响公司的融资决策。

有些作者找到的证据表明,相对于保留收益而言,对分配利润额外征税降低了利润的分派比率(Davenport and Wisenman,1974;McLure,1979)。例如,美国的股息分派比率自1986年税制改革以来已大幅度提高,对已实现名义资本利得按普通个人所得税课征100%的税,因而抑制了公司保留利润(Andersson,1990)。

鉴于缺乏一般可接受的公司融资理论,再加上人们对税收对公司融资政策的影响意见不一致,造成人们对公司所得税的看法发生分歧,引起公众对税收政策的争议。对于公司所得税至少有三种观点,每一种观点都是基于税收与公司融资政策相互作用的特定假设。

公司所得税的“理想”观点 公司税的最理想的观点假设公司一般以债务作为其边际投资资金来源,因为几乎所有国家的税收制度都趋于有利于这种融资模式。在利息支付是可扣除的情况下,在税收上的折旧与资产价值的实际下降(“实际经济折旧”)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非公司企业来讲,债务融资的投资达到边际投资项目的税前收益率恰好等于税前利率的点是有利可图的。

因此,这种“理想”观点认为,相对于非公司部门的投资而言,公司利润税与对股息课征的个人税并存不会抑制公司投资,因为从边际角度上说,公司利用债务融资不会受到经济双重征税。只要折旧扣除准确地反映实际经济折旧,公司税就不会扭曲投资类型,只是把边际内公司投资项目的“纯”利润部分转移给政府。

这样,公司所得税占用的是本属于股东的那部分经济租金,但既然对刚要有赢利的边际投资项目不征公司税,那么,这种税不会通过减少公司部门的投资活动而“转嫁”到其他经济集团(Stiglitz,1973,p.1-34)。

当折旧扣除偏离实际经济折旧时,公司税对于公司投资不再是中性的。公司资本的成本将取决于公司所得税率,即使债务是边际融资来源。可是,如果税收制度允许加速折旧扣除,较高的公司税率实际上会刺激债务融资的公司投资,因为这实质上增加了隐含在加速折旧扣除中的税收补贴的价值。

此外,只要债务是边际融资来源,免除对股息的双重征税就不会鼓励公司投资。

总之,那些认为公司一般依赖债务融资作为边际融资渠道的人主张,公司所得税是近似中性的,或甚至有益于公司投资。

可是,有些批评者指出,由于大多数公司投资项目的收益是不确定的,又由于投资者希望避免过度的破产风险,在实践中,公司不得不常常用股本至少为一部分边际投资融资。还有些人指出,在实践中,加速折旧扣除与有限的损失冲销之间的相互作用意味着,过分依赖债务融资的公司常常不能利用其全部折旧和利息支付扣除。

为了避免这种“税收损耗”(tax-exhaustion),公司希望利用一定的股本融资作为边际融资来源,因此,股本融资投资的经济双重征税会提高公司部门的资本成本。

可见,大多数人发现公司全部依赖债务融资作为边际融资来源以及公司税几乎是中性的这种假设不现实。

但是,这些批评者在保留收益与新发行股份作为边际融资来源的相对重要性方面,意见也不统一,从而对股息的经济双重征税的重要性看法不一。

股息征税的“老”观点 按照这种所谓的“老”观点,对股息的双重征税大大阻碍了公司投资。

人们基于很多原因认为,股东对股息的估价要比资本利得高。既然双重征税抑制股息支付,降低股息分派比率,那么,它就会提高股份的必要总收益率,增加公司的股本融资成本。

除了实现资本利得的交易成本(如手续费)之外,所谓的股东对股息的偏好胜于对资本利得的偏好,其原因并不很清楚。一种假设是,股息对股东来说是一种“信号”,表明该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未来的收益前景光明。

另一种假设是,股东与公司管理者有时会有利益冲突,而且股东难以监督和控制管理者的行为。因此,股东愿意把大部分公司利润分配掉,因为这会限制管理者出于管理者和雇员而不是股东的利益花掉保留收益的机会。

老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公司将把其股息分派比率提高到这样一点,在该点额外股息的边际收益恰好被对股息课征的额外税收(相对于资本利得而言)所抵消。对股息课征的较低的有效税率将降低分配利润的边际税收成本,提高最适股息分派比率;而且,由此产生的与股息有关的利益增加将降低股东的必要收益率,从而刺激公司投资。

老观点对封闭经济下公司税制归宿的看法值得注意。

股息的双重征税通过提高公司资本的成本,意味着资本可能从公司部门流向非公司部门,直至这两个部门的税后收益率相等为止。在这一过程中,公司部门的税前收益率将提高,而非公司部门的收益率将下降,因而对公司投资课征的额外税收会在全部资本所有者之间分担。鉴于公司部门的产品供给减少和相对价格提高,对这类产品具有特殊偏好的消费者也会承担部分公司税负担。

而且,由于较低的资本净收益可能会抑制储蓄,经济中的资本总存量最终会下降。在长期,这可能会提高资本的税前收益率,降低劳动生产率和实际工资。这样,部分公司税负担会转嫁到工资收入者,尽管这种转嫁在资本从公司部门重新配置于非公司部门的情况下会有所减轻。

股东偏好相对较高的股息分派比率似乎意味着,公司通常不得不发行新股份以满足其股本需要。

因此,人们常说,老观点假定新发行股份是一种十分重要的边际融资来源。相反,股息征税的所谓的“新”观点的支持者认为,保留收益是最重要的边际股本资金来源。

股息征税的“新”观点 坚持“新观点”的人对股息支付产生的所谓的利益表示怀疑。他们反而认为,股东应当喜欢被轻课的资本利得,而不喜欢被重课的股息。

因此,公司应当保留全部能用于赢利的投资项目的收益,只把剩余的部分作为股息分派。

新观点并不否认股息的双重征税会提高以新发行股份融资的公司投资的必要税前收益率,但指出保留收益占股本融资的公司投资的绝大部分,认为股息税不会扭曲这种投资。我们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这种新观点:假定一家公司考虑向股东分派100元的股息,这个股东其股息适用的边际税率是50%。又假定该公司也可以保留这100元,并投资于某一年度项目,缴纳公司所得税后的收益率是10%。

倘若该公司从事这项投资,该股东在第一年放弃的税后股息是50元(0.5×100),但在第二年获得的税后股息是55元(0.5×110)。因此,该股东在第一年放弃的收入上将赚取10%的净收益,就像没有股息税的情况一样。

换言之,新观点认为,股息税不影响保留收益融资的投资的赢利性。一旦股本通过发行股份而注入到公司中,从公司分配的利润不可能逃脱股息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就会被“套住”。

只要税率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不变,股息税就不会影响为了增加以后的利润分配而现在保留收益用于投资的动力。批评这种所谓的“套住股本观点”(trapped equity view)的人认为,也许有其他方法向股东分配现金而不是支付股息,诸如股份回购和接收其他企业。可是,如果股息税可以这些方式逃避,就会强化如下结论,即这些税收不会严重扭曲公司投资决策(Sinn,1992)。

相比之下,对因保留利润产生的股份价格提高课征的公司所得税和个人税,很明显会降低以保留收益融资的投资的赢利性。

因此,与其说新观点集中于股息的双重征税,还不如说强调的是公司所得税与对资本利得课征的税收并存所导致的潜在双重征税。

根据新观点,较低的资本利得税率会刺激公司投资,而有效股息税率的降低只会减少现有股东的以外利得,不会促进投资。后一种现象的原因在于,对股息的双重征税以较低的股份价格被资本化,因为投资者否则宁愿购买(比如说)债券而不愿购买股票,正因为如此,这种观点有时也被称之为股息征税的“资本化观点”。其含义在于,股息税导致股票价格下降,就如同在建立或增加这种税时对股票的持有者课征资本税一样。

这种新观点的含义至少有两点。第一,虽然股息税率的不可预期的长期变化不会影响公司投资,但股息税的可预期的暂时变化肯定会影响资本形成。具体来说,公司会在临时股息税增加之前,降低投资,增加利润分配;而在股息税率提高时期,降低利润分配,增加保留收益融资的投资。第二,新观点仅适用于成熟公司,这类公司的保留利润足以满足股本资金的需要。当新公司成立时,或当公司增长很快以致内部资金不能满足股本需要时,不得不发行新股份,从而股息的双重征税限制了投资。

新老观点的比较 从OECD国家的情况来看,股息征税的新观点与现实情况相符,即保留收益一般占公司股本融资的大部分。

股息税以股票市场价格被资本化这种假设也解释了这种现象,即公司的市场价值似乎常常低于这些公司拥有的实际资产的重置成本。此外,有经验证据表明,以发行股票融资的公司投资,其必要的税前收益率大大高于以保留利润融资的投资的必要收益率(Auerbach,1984,p.27-57)。

与此同时,另一项经常提到的经验研究业已发现,关于股息征税的经济效应,英国的战后经验有利于老观点而不是新观点(Poterba and Summers,1985)。股息给股东带来一定的特殊利益这种老观点似乎与下列事实相吻合,即尽管公司的利润和投资支出变化无常,但公司通常试图保持十分稳定的股息支付流量。

相比之下,新观点认为,当公司业已用尽了以保留利润融资的有利可图的投资机会时,股息只是要分派的一种剩余。因此,有人一直认为,新观点可能意味着股息支付会发生很大波动,因为公司的利润和投资机会会发生波动。

可是,这一点并不明显。如果投资机会在当期收益很高时人们看好,保留收益融资的投资会在利润上升时期增加,故股息分派不一定会明显减少。

此外,老观点强调股东来自高股息分派比率的收益,这似乎与下列情况不符,即发行新股票一般不很经常,而且通常占公司股本融资总额的比例很小。

总之,经验证据并没有明确地支持哪一种观点,而且,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

新观点的确承认,经济双重征税扭曲“不成熟的”和迅速扩张的公司的投资决策,在这种情况下,保留收益不足以弥补股本融资的需要。即使新观点对成熟公司作了正确的描述,但由于这些公司通常最富于变化和革新精神,免除股息双重征税的收益不一定是微不足道的。

不管双重征税免除的效率利得有多大,这些利得也一定要与收入成本、这种免除潜在的管理复杂性以及伴随股东以外利得的潜在分配问题进行权衡。

2.4 融资中性问题

融资中性是一个令人困惑的目标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提到很多经济学家持有这重要看法,即内含于大多数公司税制中的债务融资税收优惠威胁到公司部门的融资稳定性,因为这种税收优惠诱使公司过分依赖债务。还有人指出,相对于内部股本融资而言,外部股本融资的额外税收负担可能会对刚刚建立并处于发展之中的公司造成歧视。

基于种种原因,人们认为税收制度不应当有利于一种融资来源而不管其他融资来源。

上一小节已简要地描述了一种简化的资本所得税制,这种税制对公司融资决策可能是中性的:如果利息所得和公司利润按相同的单一税率征税,股息和资本利得在股东层次上是免税的,那么,所有公司来源的所得可能只课征一次税,而且按相同的税率征税,而与公司投资的融资方式无关。

这种基于公司所得按比例征税的解决方法,其问题在于它与对综合所得按累进税率征税的传统目标不相容。

尽管单一税率所得税辅之以个人豁免,可能具有一定的累进性(因为个人豁免额在低收入档次中占比重很大),尽管某些OECD国家最近正在朝向对资本所得课征比例单一税率方向发展,但是,其他国家仍然坚持按累进税率对利息和股息征税,不过,对保留公司收益课以累进个人税在实践上阻力还是比较大。

在累进个人所得税制下,要实现中性公司税制更加困难。如果股息的双重征税通过归属税制完全免除,如果股息和利息都按普通个人所得税征税,那么,这种税制在债务融资与新发行股份融资之间是中性的。

因为已分配利润仅在股东层次纳税,而股东所面临的适用于股息和利息所得的边际税率相同。

可是,如果公司税率低于典型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率,如果对资本利得不征税,那么,这种税制仍然有利于保留收益融资。相反,如果存在着高额资本利得税,当股息的双重征税全部免除时,保留收益的公司税和个人税综合负担可能会超过作为利息和股息分派的收益的负担。

有些税收专家指出,市场力量可能会自动地产生融资中性。为了说明他们的观点,假定对股息不存在双重征税,公司税率高于“边际”股东的边际个人税率。

这里的“边际股东”是指那些从边际角度上说,投资于股票还是投资于其他资产(诸如债券)都无差异的投资者。在这些假设条件下,公司可能通过从保留收益融资转换到债务和新发行股份融资来提高其市场价值。公司部门的这种融资重组将提高家庭的利息和股息所得,从而增加所得税基,把纳税人推向更高的纳税档次。这一过程直至边际股东的边际个人税率达到公司税率的水平,且外部来源融资的税收优惠不复存在为止。

然而,这虽然在理论上很有吸引力,但在实践上不可行,因为这需要个人所得税率的累进性很大,且边际税率很高,缺乏现实性。可见,在实践中,不扭曲公司融资决策的资本所得征税制度几乎不可能存在。

税收中性的其他问题 对不同的融资工具和不同类型的资本所得实行差别税收待遇,其主要缺陷就是这种非中性为税收套利计划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决策者无法实现股本目标;同时,这种对资本所得征税的不对称性也会扭曲社会资本存量的配置。为了消除资本所得征税的扭曲,仅税收制度对公司融资决策是中性的还不够,还必须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也是中性的,即税法不妨碍经济中各部门内部和部门之间的边际税前资本收益率相等。

倘若边际税前收益率存在着差异,就有可能通过把资本从收益率较低的资产和部门重新配置于收益率较高的资产和部门来提高国民收入。

如果税收制度对公司的股本课征特别高(低)的税收负担,如果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依赖股本作为其边际融资来源,那么,公司部门的资本的必要税前收益率就会比非公司部门的高(低),因而税收中性目标无法实现。

可是,消除对公司股本的额外征税(或特殊税收补贴)并不足以使不同投资类型间的必要收益率相等,还必须使税法允许的折旧扣除与所谓的“实际经济折旧”相吻合。实际经济折旧扣除是确保每一类型资产的税基既不低于也不高于该资产所取得的实际经济利润所必需的。

在实践中,很难准确估计每种经营资产的经济折旧。处于管理上的原因,当局常常把资产归为几类,每类资产适用相同的折旧类以计算出应税利润。对于寿命相对很长的资产而言,这意味着税收上的折旧可能超过实际经济折旧,而对于寿命相对短的资产来说,折旧扣除可能不足。因此,即使折旧扣除平均来看既不过于慷慨也不过于吝啬,这种税收制度也将有利于“长期”投资项目而不利于“短期”项目。

此外,为了刺激在特殊资产、地区或部门的投资,当局常常允许加速折旧或其他特别扣除,故意违背中性原则。

通货膨胀是税收中性的另一种潜在障碍。

从理想上说,资本所得税应当只对资本的实际收益征税,而名义收益率中的通货膨胀酬金(inflation premium)不应征税。就公司所得税而言,这意味着应当只对实际经济利润征税。

因此,折旧扣除应当对通货膨胀进行指数化,仅对超过通货膨胀的资本利得征税。与此同时,公司只能扣除其实际利息支付,而不应扣除名义利息费用中的通货膨胀酬金。

从目前情况来看,在OECD国家中,没有哪个国家始终仅对资本的实际所得征税,部分原因是转向实际所得税基会遇到管理上的种种困难。特别是,尽管通货膨胀侵蚀了公司债务的实际价值,但允许公司扣除全部名义利息费用已成惯例。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税制人为地刺激了债务融资的公司投资,除非政府通过对全部应计名义资本利得完全征税并把折旧扣除限定于经营资产名义价值的下降,消除全部扣除利息的特权。

可是,由于这两个条件几乎不能满足,因此,通货膨胀会加剧隐含在现行公司税制中的对债务融资投资的刺激。

有时决策者所指的另一种中性目标是税收制度应当对公司企业和非公司企业课征相同的税收负担,也就是说,这种税收制度应当对经营者组建公司的决策是中性的。假定有控股权的股东是家庭投资者,当公司股本所得的公司和个人总税收负担等于对利息所得课征的个人税率时,在公司部门就存在着融资中性。

如果全部个人所得(包括利息所得和自谋职业的所得)按相同的比例税率征税,那么,融资中性就意味着自谋职业的经营者把其企业组建成公司既不增加也不降低其应纳税总额。组建成公司的企业,其股本收益的应纳税总额等于未组建成公司的企业经营所得的个人税额。

在实践中,对自谋职业所得课征的个人税通常是累进的,自谋职业经营者所面临的边际个人税率通常高于保留公司利润适用的总有效边际税率。对于在其企业内部需要积累利润的经营者而言,这为组建公司提供了一种刺激。当然,普遍存在的股息双重征税抑制了公司组建,但封闭式控股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的所有者其行为就像管理者,时常通过向自己支付薪金而非股息来躲避这种经济双重征税,但在工资税很高的情况下,这种做法的吸引力不大。

由于一般来说,公司所得税是比例税,个人所得税是累进税,公司与非公司这两种组织形式之间存在一定的税收差额似乎不可避免。

摆脱这种困境的一种可能方法是保留这种对非财产所得的累进征税,而对全部净资本所得(包括未组建公司经营企业的物质资产的归属收益)按单一税率征税。通过使单一资本所得税等于公司税率,我们就可以保证对公司和自谋职业经营者的税收待遇相同。

现金流量税 鉴于传统经营所得税制下测定实际经济利润的固有问题,许多经济学家指出,只对公司的净现金流量而非估计的公司利润征税,就可以实现中性。按照现金流量税,政府在所有公司投资项目中是一个“隐匿合伙者”(sleeping or silent partner),因为允许全部投资支出作为即期费用。换言之,政府通过减税为投资支出筹措了一定比例的资金。只要税率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不变,私人投资者的净投资支出的净收益率就不会受现金流量税的影响,因此,这种税不会扭曲公司投资的水平和类型。

理论上,现金流量公司税一般分为三种,即“R基础”税(即仅对公司实际交易的净现金流量征税)、“R+F基础”税(即对公司的实际交易和金融交易的现金流量征税)和“S基础”税(即对公司分配给股东的净利润征税)。按照“R基础”税,公司要就其来自实际活动(即其贸易利润包括实际资产销售收入)的全部内流现金征税。实际物质资产的投资可享受100%的初始扣除,但金融成本特别是利息费用不能扣除,因为利息所得也不征税。

应当说,R基础税制下的应纳税额比较容易计算,但是,这种税不能保证对金融机构适当地征税,因为机构的利润常常以借贷利率之间的差额出现。

可是,在R+F基础税制下,这一问题不会出现,因为企业按全部现金内流与外流间的差额纳税。更准确地说,R+F基础税允许利息加债务偿还扣除,而新贷款的收益征税。

S基础现金流量税实质上与R+F基础税的结果一样,它对股息加上其他公司股份的净购买征税,对新发行股本免除。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对称性表明,实际账户和金融账户的净外流变化必须与股份账户的变化相等,故内流超过外流的差额必须用于支付股息或购买另一公司的股份。

所以,尽管S基础下征税资金流量比较容易管理,但S基础税等同于R+F基础税。

此外,如果现金流量公司税与传统的个人所得税相结合,只有当利息、股息和应计资本利得适用的边际个人税率都相同时,该税制对公司融资决策才是中性的。只要对资本利得和其他形式的资本所得统一征税会遇到种种困难,只要个人所得税依然存在,对公司现金流量征税就不可能获得全部中性利得。不过,如果个人所得税被个人支出税(从个人层次上说这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现金流量税)所取代,那么,公司现金流量税可以作为支出税的补充,因为它们都遵循相同的广义原则,具有相同的中性特征。

鉴于其中性方面的吸引力,各种现金流量税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注意,而且,有几个OECD国家的政府已组成委员会对此进行研究。然而,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实行现金流量公司税。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些国家就认为,如果建立一种新的公司与其他国家的公司所得税有显着差异,在国际领域里就会引起很多问题。

税收中性目标的局限性 即使在实践中各种形式的税收中性的障碍可以克服,但应当注意的是,中性显然不是税收政策的惟一合理目标。

例如,“微调”折旧扣除以便接近实际经济折旧,这一目标就很可能被管理简化目标所否定。

更为一般地说,主张干预的决策者也许故意偏离中性,以便鼓励或抑制某些活动,这些活动主要是指给社会带来正面效应或负面效应(即所谓的外部性)的活动。

因此,从经济效率的观点来看,这种“非中性”的税收政策的确是必要的。此外,向某些集团或部门再分配收入也是偏离税收中性的动机。

3.开放经济中的公司税归宿

我们在上一节详细讨论了对公司和股东征税的主要政策问题之后,接下来分析国际资本流动对公司来源所得征税归宿的影响,这也为下一节研究公司税政策的国际问题奠定了基础。

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公司所得税的部分负担转嫁给非公司部门的资本所有者,其途径是竞争性资本从公司部门的流向非公司部门;另一部分税收负担转嫁给消费者,其途径是提高公司产品的价格;最后,还有一部分税收负担转嫁给工资收入者,其途径是降低工资。

在开放经济中,公司资本可以转移到其他国家,大部分公司所得税可能得以转嫁。就大多数国家特别是OECD国家的现行税制来看,公司税类似于基于来源原则课征的税,因为各国广泛地利用免税法免除国际双重征税、外国税收限额抵免以及实行抵免的国家推迟对在海外保留的利润征收国内税。

这表明,较高的公司税负担可能被海外投资而非国内投资全部或部分逃掉。

因此,国内公司税增加会引起公司资本外流,而且长期如此,会导致国内经济资本短缺,驱动公司投资的税前收益率上升,这至少意味着增税的部分税收负担转嫁了。这部分税收负担将转嫁给工资收入者,因为国内生产的资本密集度比较低,降低劳动生产率和实际工资率。部分税收负担也会落在固定生产要素(如土地、自然资源等)的所有者身上,因为资本外流可能减少土地需求,导致土地租金和土地价格下跌。在国际资本完全流动的小型开放经济这种极端情况下,超过海外现行税率的国内公司税增加,在长期实际上会全部转嫁,因为没有一家公司愿意在国内投资,除非它能获得的税后收益率等于外国投资可获得的净收益。

在实践中,这种完全的税收转嫁是不会发生的,因为物质经营投资不会像证券投资那样在各国间流动。

经营投资的不完全流动性的原因之一是,这类投资的部分收益通常取决于特定的当地因素,诸如高质量的基础设施、特殊技能的劳动力、特殊嗜好的消费者、比较容易获得的高质量原材料等等。由于在投资转移到海外的情况下,来自这些当地因素的这种“超额”利润不可能长期存在,它们被国内公司所得税征走一部分而没有引起资本从该国外逃。

不过,鉴于公司税基在各国间的流动性越来越高(比如,利润就可通过转让定价实现转移),公司所得税很可能不是再分配公司所有者与社会其他集团之间收入的非常有效的工具,但这种税也许影响到国内的投资水平。

虽然公司所得税可以看作是对国内投资课征的一种税(因为它可能基于来源原则),但对公司分配的股息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可以看作是对特定形式的国内储蓄课征的一种税。因此,在资本流动性很大的开放经济中,公司所得税率的变化主要影响公司部门的经营投资水平,而对国内储蓄水平不会产生很大影响;对股息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的变化主要影响国内储蓄的构成,而几乎不影响国内投资。

为了更详细地分析个人股息税变化的影响,我们考察比较典型的小型开放经济:它面临的利率是既定的世界利率,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公司投资收益率既定。

倘若属于这种经济的国家通过归属方法免除居民股东的股息税,而且如果对全部已分配公司利润(这些利润不是来源于国内就是来源于国外)给予免除,那么,不会影响国内成熟公司(这类公司不以新发行股份作为边际融资来源)从事的国内投资。其原因在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公司所从事的国内投资仅达到这一点,即公司税后的收益率等于海外投资可获得的既定的公司税后收益。

由于后者的净收益不受国内股息税免除措施的影响,国内公司投资的增加所产生的净利润低于在海外取得的净利润,因此,不值得在国内增加投资。然而,鉴于用新发行股份为投资融资比较合算,以这种资金来源在国内建立新公司或扩大规模的确受到鼓励。

从对资本市场的供给面的影响来看,在小型开放经济国家,股息免除措施对储蓄刺激会产生负面影响。其原因在于,当国内利率受到海外现行的利率限制时,股息税免除不影响税后利率。

结果,国内储蓄的净收益保持不变,因为在资本市场处于均衡状态下,股份的风险调整后的净收益必须等于生息资产的既定税后收益。因此,股息税收免除只会提高国内股票市场上的股票价格,直至股票投资与生息资产投资相比不再有吸引力为止。总之,从目前的典型情况来看,股息税收抵免会给现有股东带来以外利得,而不会刺激国内总储蓄。

的确,股东的资本利得可能导致消费暂时增加并伴随着储蓄的暂时下降,但其主要影响不会改变总储蓄的构成,因为在国内投资者的证券投资组合中,国内股票的权重将提高,税收对利用新发行股份作为融资来源的抑制作用将降低。

更为一般地说,对居民股东给予股息税免除的主要影响可能会增加国内公司中股份的国内所有权,因为在有股息税抵免措施之后,国内股东将愿意对国内股份支付较高的价格。

倘若放宽上述情况的比较严格的假设,股息税免除对实际经济活动也许具有更加显着的影响。

例如,即使国内经济相对于世界经济来说很小,但国内控股公司在其经营所在的特定外国市场上也许拥有强大的市场力量,故无论是在海外还是在国内它们的边际投资都不会面临着既定不变的收益率。当股息税收抵免降低股东以新发行股份融资的投资的必要收益率时,在股息税免除适用于所有已分配利润(包括来自外国来源的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这些公司很可能在海外市场和国内市场上增加一定规模的投资。

倘若只对国内来源的分配利润予以免除时,国内公司投资具有相对吸引力,甚至在公司面临着外国投资的净收益率既定的极端情况下,这种投资也会增加。此外,倘若投资者认为股票与债券和其他生息资产不完全替代,则股息税免除不会以较高的股票价格被资本化。

于是,股息税收抵免将对股份储蓄产生一种长期刺激,最终导致私人总储蓄有所增加。

总之,国际资本流动不会使免除股息经济双重征税的实际经济影响完全中性化,但具有削弱这种影响的趋势(Boadway and Bruce,1989)。

4.国际问题

4.1 跨国投资涉及的政策问题

当公司和个人股东面临着在海外和在国内投资的机会时,决策者将遇到新的问题。

第一,利润分配的新问题。例如,为了实现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决策者如何确保对外国投资和国内投资的公平税收待遇,如何防范国际投资中的避税与逃税;为了实现“国家间的公平”,对跨国投资征税如何实现国家间收入分配的公平。

第二,国际资源配置问题。如何设计公司税制以使对跨国资源配置的扭曲最小化。

第三,管理简便易行问题。

在国际范围内,各国税制的相互作用必然会加剧税务管理的复杂性。问题是在税收政策的其他合理目标既定的前提下,决策者如何使这种复杂性最小化。

原则上,如果所有国家愿意就其公司税法和税率进行协调,那么,上述大多数问题会迎刃而解。

可是,问题在于各国政府在其公司税制的设计上和对资本所得课征的税率水平上有不同的偏好。在这种情形之下,制定国际税收政策就是在税收政策领域里将公平和效率作为公认的规范的同时,在赋予各国政府一定自由度的前提下,提出公司税国际协调的具体措施。当然,其难度也是可想而知的。

本节讨论的核心问题是从国际角度看资源配置,但由于决策者也非常关心税基和税收收入在国际间的分配,故本节的前半部分首先考察这方面的问题。

4.2 来源原则与居民原则

在开放经济中,界定一国的税基,首先要区分两个基本原则,即来源原则(source principle)和居民原则(residence principle)。前者也称“属地原则”,实行这种原则的国家就来源于其管辖权范围内的全部所得征税,不管这种所得属于居民还是非居民。后者也称“属人原则”,实行这种原则的国家就属于本国居民的全部所得征税,不管这种所得来源于国内还是国外,因此,这个原则要求对“全球所得”征税。

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特别是OECD国家对在本国管辖权范围内经营的所有公司的“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s)征收公司所得税;按照国际惯例,来源国对本国居民公司支付给外国股东的股息征收预提税;同时,各国对其居民公司汇回的外国来源所得征收公司税,对居民个人股东获得的外国来源股息征收个人所得税。换言之,这些国家对公司投资的所得同时适用了来源原则和居民原则。

为了贯彻实施来源原则,各国必须制定规则来确定来源于其管辖权范围的所得数量。当跨国公司的全球利润必须在各来源国之间进行分配时,各国税务当局历来根据国际集团公司的每一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各自账户,确定利润的来源地,并要求符合所谓的“正常交易原则”(arm’slength principle)。按照正常交易原则,公司的各关联企业间的交易,其定价方式要与同其他无关联企业交易的定价方式相同。

适当的正常交易价格确认起来非常困难,因为这类交易没有可比的公平市场价格,而且在跨国企业的各单位之间分配一般管理费(common overhead costs)通常没有明显准确的方法。

在缺乏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独立核算方法给公司留下了可乘之机,将其利润从高税国转移至低税国。其转移利润的方法多种多样,例如,高开发票或低开发票,管理费用和债务的利息支付分摊给高税国的子公司或分公司。

当不同的国家对公司内部交易使用不同的定价规则时,就会出现两种可能:一是各国的税基可能重叠,造成国际重复征税;二是一部分全球利润全部不纳税。为了避免出现这些问题,OECD鼓励成员国制定了一套通则,即对集团公司内部交易采用正常交易价格。

为了按照居民原则征收公司税,税务当局必须首先能够确认公司的居所。

虽然各国在确定公司的居所时使用着各种各样的标准,但税务当局在解决双重居民问题时优先使用的标准是“实际管理所在地”(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

当然,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即如何判定“实际管理”的所在地。

4.3 国家间的公平问题

按照国际惯例,来源国有权对来源于其境内的所得(包括属于外国人的所得)征税。

这种权利的依据是:外国用品的生产要素得益于东道国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其产权受到东道国政府的保护。来源基础的税收(如公司税)也有助于防止外国投资者获取全部“经济租金”:当外国资本流入东道国,利用该国的生产机会(如自然资源)时,就出现了“经济租金”。

当来源国对来自其管辖权范围的所得拥有优先征税权时,跨国经济活动(如跨国公司投资)所产生的所得在各国间划分只能由来源国的征税水平决定,而以后由居住国征收的税收将决定剩余的所得在该国的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分配。因此,国际经济交易收入的划分取决于来源国的税率,研究制定这些税率的原则则变得极其重要。

在公司税领域里,传统的观点认为,外国控股公司和国内控股公司应当按相同的公司税率征税,在实践中通常也是这样做的。这种政策的指导思想是,外国公司和国内公司应当在相同的税收条件下展开竞争;各国既不能向外国人“输出”税收负担,外国公司也不应当不缴纳来源国公司税而享受比国内生产者优越的竞争优势。

因此,要制定一种规则,既考虑到经济效率,也要照顾到公平。

可是,仅对外国公司和国内公司适用相同的公司税法并不足以实现这一目标。

倘若来源国对转移给外国股东的股息征收预提税没有被居住国全额抵免,这种税就会使外国控股公司在东道国处于竞争劣势;同时,倘若只免除居民股东而不免除非居民股东的股息经济双重征税,外国控股公司就会比国内股东拥有的公司面临着更高的资本成本,当然,这也取决于居住国对外国来源所得的税收待遇。

进一步讲,即使股息税抵免扩大到外国股东,即使取消对跨国股息征收的预提税,但鉴于各国的个人所得税率和公司所得税率的差异,国内资本的公司税和个人税综合负担仍然与输入资本的总税收负担不同。因此,为了在每一来源国境内对国内公司和外国公司的同等税收待遇,就需要对资本所得征税高度国际协调。可是,实现这种国际协调所遇到的种种困难是可想而知的,这也正是一些人对同等税收待遇的传统目标持怀疑态度的理由之一。

有人提出,作为“国家间公平”的标准,来源国税率的“互惠性”似乎比同等税收待遇更合理。换言之,当所有来源国对属于外国人的所得课征相同的有效税率时,才能实现税收收入的公平跨国分配。

从广义上说,OECD国家在公司所得征税领域里的现行做法是遵循同等待遇原则,但在预提税率的双边协议中使用了互惠原则。有些学者对这种做法提出了异议,认为这不能保证“有效互惠”,因为这意味着公司税率相对较低的来源国同公司税率较高的来源国相比,对外国控股公司的利润征税所取得的税收总收入也比较少。因此,他们指出,对分配利润课征相对较低的公司税率的来源国应当课征相对较高的预提税率,或者相反。这样,分配给外国股东的利润所承担的总税收负担在所有来源国大致相同(Bird and Sato,1975,p.384-455)。

到目前为止,在等同待遇与“有效互惠”问题上,国际社会尚未达成实质性一致意见。

4.4 国际双重征税与免除方法

如前所述,跨国投资增加了对公司资本收益双重征税的可能性。当公司来源所得在同一国家被两次征税时,我们就说出现了国内经济性双重征税;同样,当两个不同的国家对同一笔所得征税时,我们就说出现了国际法律性双重征税。

当一笔公司来源所得在来源国和股东的居住国负有双重纳税义务时,就会出现国际法律性双重征税。各国已认识到这种双重征税可能会造成扭曲和不公平,故或通过国内立法,或通过与其他国家签订严密的双边税收协定,来减轻双重征税。一般而言,这些税收协定承认来源国对在其境内经营的企业“常设机构”的全部所得优先征税权。

按照避免双重征税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所推荐的方法,居住国一般采用免税法和抵免法来消除国际双重征税。

按照免税法,外国来源所得完全免缴国内税。

但是,在居住国实行累进税率制度下,这种方法又分为全额免税法和累进免税法(exemption with progression)。前者是对来源国的所得不予征税;后者是居住国按照跨国公司的全球所得找到适用本国的税率,然后按该税率计算国内所得的应纳税额。可见,累进免税法虽然对纳税人的国外所得免税,但影响了纳税人国内所得的边际税率。

抵免法在实施上十分困难,但其基本原则却比较简单:居住国首先计算出全球所得的国内税额,然后从中减去在国外已支付的税额,最后得到本国的净纳税额。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各国的公司所得税率不同,居住国一般将税收抵免额限定于外国来源所得按国内税率计算的国内税额,以防止外国高税国侵蚀国内所得课税的净收入。税收抵免限额可分为“分国抵免限额”(percountry limitation)和全球或综合抵免限额(worldwide or overal limitation),前者指居住国对其居民来自每一东道国的所得分别计算出各自的抵免限额,后者指居住国对其居民来自不同东道国的所得汇总相加并按居住国税率计算出一个统一的抵免限额。

还有一种方法可以免除国际双重征税,即扣除法。

这种方法是指纳税人在来源国缴纳的税款可以从居住国的应税全球所得中扣除。显然,由于外国来源所得首先要在国外纳税,其剩余所得还要在本国纳税,故这种方法只能减轻而不能消除国际双重征税。扣除法在理论文献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关注,因为有人认为从小型开放经济的国家角度来看,这种方法在某些情况下是最优的。

可是,由于这种方法对国际投资所得的税收待遇十分苛刻,因此,普遍认为一般应用扣除法会不适当地限制跨国投资。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几乎没有哪一个国家连续使用单一方法免除所有来源所得的国际双重征税。对于国际有价证券投资的所得,主要通过扣除法免除公司税;对于来源国征收的股息预提税,一般通过抵免法予以免除。

就外国直接投资免除预提税和外国公司税来看,通常允许采用相同的方法,或是抵免法或是免税法,取决于双边税收协定和国内税法的具体规定。

鉴于来源国在对来源其境内的公司来源所得课税拥有优先权,采用归属制的来源国通常不把其股息免除扩展到居住在海外的股东,而采用归属制的居住国也不允许在海外支付的公司税进行股息免除。结果,即使从国内角度来看经济双重征税得到减轻或消除,但这种免除通常也不会扩展到跨国投资。

4.5 资本输出中性与资本输入中性

抵免法和免税法的选择涉及到资本输出中性(CEN)和资本输入中性(CIN)的选择。资本输出中性是指一国的税收制度对纳税人投资于国内或海外均不提供税收优惠,有时也称之为“地点中性”(Musgrave,1990)。

更准确地说,当投资者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投资,其资本所得适用相同的边际有效税率时,这种税收制度对资本输出就是中性的。实现资本输出中性的方法是对投资者就其应计划全球所得征税,并允许在海外缴纳所全部税收在国内的纳税义务中全额抵免。

换言之,外国税收抵免没有限额、保留在海外的利润也不能延期缴纳国内税的纯粹抵免制(pure credit system)能够实现资本输出中性。在这种税制下,资本的自由流动会使国家间的投资税前收益率相等,因为每一投资者在国内投资和外国投资上获得相同的税后收益。

由于税前收益率反映出资本的边际生产率,故税前收益率在各国间相等意味着资本从一个国家重新配置于另一个国家不会使产出增加。因此,资本输出中性会保证各国间投资的有效配置。

资本输入中性是指向某一国家市场提供资本的国内供给者和外国供给者在该国投资获得相同的税后收益率。只要来源国对其境内经营的国内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没有税收歧视,并且居住国对全部外国来源所得免征国内税,就可以实现资本输入中性。

换言之,来源国没有税收歧视再加上居住国的免税,就保证了输入资本和国内资本在每一管辖权范围内在相同的税收条件下展开竞争。在这种税制下,资本流动会使不同国家的储蓄者所获得的税后收益相等,继而保证全球储蓄流量的有效配置。

如果资本的边际有效税率在各国间相同,资本输出中性和资本输入中性就能同时实现,但在近期要使国际税收协调达到如此程度是不现实的。在这种情况下,一国政府是优先选择资本输出中性还是资本输入中性,或者按投资类型来确定哪重中性优先?

在各国间的资本所得税率不同的情况下,贯彻资本输出中性就意味着不同国家的储蓄净收益是不同的,因此会扭曲储蓄的国际配置。

同时,如上所述,资本输出中性会使各国的“资本成本”(必要税前收益率)相等。

相比之下,实现资本输入中性会使不同国家的储蓄者所获得的税后收益率大体相当,但因引起资本成本在各国间不同而扭曲国际投资类型。结果,倘若投资需求对资本成本反应很灵敏,而储蓄对税后收益率的差异相当不灵敏,那么,资本输入中性的税制比资本输出中性的税制更容易导致国际资本配置的扭曲。相反,如果储蓄对税后收益率的弹性比投资对资本成本的弹性高得多,那么,资本输入中性税制比资本输出中性税制的扭曲性小。

倘若储蓄弹性和投资弹性在各国间大致相同,那么,从理论上说无论是资本输出中性还是资本输入中性都不会使税收扭曲最小化。对国际投资所地课征的“最适”税率将位于完全实现资本输出中性和完全实现资本输入中性的税率之间(Horst,1980,p.793-798)。可是,贯彻最适税率原则很可能会加大管理难度,因为高税国的外国投资必须要按超过国内税率的税率征税,而低税国的外国投资应当按低于国内税率的税率征税。

总之,在对储蓄弹性和投资弹性的经验估计不确定的情况下,要确定国际投资所适用的“最适”税率极其困难。在实践中,政策的选择仍介于资本输出中性和资本输入中性之间。

在理论文献中,传统上假定私人储蓄对净收益率相当无弹性,因此,从经济效率角度来看,资本输出中性优于资本输入中性。

有人指出,只要资本所得课税在储蓄的税前收益率和税后收益率之间加进了一个楔子,不可避免地扭曲了消费这在当前消费与未来消费之间的选择,国家间的税后收益率相等(资本输入中性)就是一个不确定的目标。还有人认为,如果储蓄在某些国家有弹性,而在其他国家无弹性,那么,为了减轻对储蓄决策的总体税收扭曲,就值得背离资本输入中性,且使前一类国家具有较高的税后收益率,使后一类国家具有较低的税后收益率。

相比之下,在某些简化的假设条件下,已以证明,即使消费者决策受到扭曲,也应当使不同用途(以及不同国家)的边际资本生产率相等,以使全球资本存量既定情况下的产量最大化(Auerbach,1985)。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资本输出中性的税制提供了理论依据,因为资本输出中性会使各国间的税前收益率相等,而这又反映出边际资本生产率相等。

支持资本输出中性的人还指出,这种制度与纳税人之间的横向公平相一致。因此,在纯粹的抵免制度下,居住在同一国家且拥有相同全球所得的两个纳税人,总是缴纳相同数额的税,与总所得在国内来源和国外来源之间的划分无关。

支持抵免制的另一观点认为,抵免制可以使一国选择高于海外现行的资本所得税率而不会引起大量资本外流,因为投资者只能通过改变其居所的方法才能逃避较高的国内税。而在免税制下,纳税人就可通过在海外而不是在国内投资避免较高的国内税。的确,在国际资本流动性很高的情况下,免税制会强烈刺激各国把国内资本所得税率降低至外国税率之下,以便吸引外资。

这种情况会造成国际税收竞争,所有国家都要被迫将其资本所得税率降至低于没有税收竞争的水平。

最后,抵免制的支持者还时常强调,免税制给跨国企业通过公司内部跨国交易的转让定价进行国际避税提供了很大余地。没有抵免限额也不允许延期纳税的抵免制可以使全球所得的总税额仅按国内税法来确定,但免税制意味着通过转让定价方式把利润从高税国转移至低税国可以减少总税额。由于向居住国税务当局提交的损益表包括了外国分公司的所得,累进免税法就会使跨国公司再次对外国分公司的损失进行扣除:首先,为了减少国内纳税义务,外国分公司的经营损失可以从国内经营的应税利润中扣除;然后,在以后年度里,这项损失可以在海外向前结转,以减少外国对该外国分公司征收的税款。

当然,也有一些观点支持免税制。

他们认为,纯粹的和一致的抵免制在实践中难以实施,而免税制在管理上比较容易。而且,抵免制的纳税成本很高,造成福利损失,故免税制可能更具有吸引力。

从更为基本的问题来看,有人认为,免税制实际上会使税收制度最接近资本输出中性和资本输入中性,其前提条件是各国间经营投资的税率差异反映出来源国向企业提供的能够减少成本的公共服务的价值差异。企业的各项税收实质上被看作是“利益税”,即公共服务的使用者收费。

不同国家对投资课征的不同税率只看作是对源于国家预算支出面的差别投资优惠的抵消,因而要求对国内和国外投资课征相同税率的抵免制会产生扭曲,而免税制不具有扭曲性,因为在免税制下,投资者仅被提供补偿性公共服务的来源国征税。

可是,来源国的税收近似于利益税这种假设不太现实(OECD,1991,p.41)。来源国课征的最重要的企业税是公司所得税,而这种税与提供给企业的公共服务的价值似乎没有任何规则的关系,国际投资倒可能从居住国的公共部门提供的服务中得到了一定好处。这也许是为什么基于纯粹的来源原则(免税制)的税制不可能是完全中性的另一个理由。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免税制能够实现抵免制所不能实现的中性,即取决于国际投资地点的资本生产率没有明显差异,但在有投资地点公司A比公司B的效率高。在免税制下,这两家公司在每一国家适用的税率相同,所以,公司A的成本优势不会被税收因素所抵消。

相反,在抵免制下,如果公司A的居住国税率比公司B的居住国税率高,公司A就不能充分利用其竞争优势,因为公司A比公司B适用的税率高。这种税制会把资源从高效率的公司重新配置于低效率的公司,明显具有扭曲性。

因此,当边际资本生产率取决于拥有资本的公司而不取决于投资的地点时,只有免税制才能保证税收中性(Devereux,1990)。相对于资本输出中性而言,这种“资本所有权中性”(capital ownership neutrality)的重要性取决于不同公司而非不同地点的边际产量之间的差异。

倘若从一国向另一国重新配置投资会减少很大成本,那么,税收制度不阻碍这种重新配置是非常重要的,也就是说,应当实现资本输出中性。在实践中,地点的不同比所有权的不同使成本的变化似乎更大,因而资本输出中性似乎是更重要的中性标准。

有人提出,旨在实现资本输出中性的纯粹抵免制不可取,因为它抵消了来源国为了吸引外资和促进经济发展而向输入资本提供的税收优惠的作用。如果这些税收优惠实际上是提供给可能产生正外溢性的各类投资,它们偏离资本输出中性也许是可取的,不应被外国投资者居住国的高纳税义务所抵消。

总之,虽然在资本输出中性与资本输入中性的选择上尚未形成一致意见,但大多数人认为,至少在各国间的资本所得税率差异很大的情况下,资本输出中性优于资本输入中性,从而抵免制优于免税制。

相反,在各国间的资本所得税率差异很小的情况下,是选择抵免制还是免税制对投资优惠影响不大,那么,从管理角度来看,免税制可能更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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