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
书籍:国际经济贸易惯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经济贸易惯例辞典》第552页(622字)
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债务的履行。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从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为债之担保的一种。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接受抵押财产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即如果抵押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当变卖抵押财产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应先于其他债权人得到清偿,而不是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抵押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抵押权设定之目的在于确保债务的清偿;(2)抵押权是一种依附于主债的从债;(3)抵押人对抵押物不能支配,而仅享有请求权;(4)抵押权具有流通性;(5)抵押权具有追及力。即当抵押财产在被擅自转让于他人时,抵押权人可追及抵押物而行使其权利。关于可供抵押之财产的种类,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关于抵押权之终止,有三种情况:(1)抵押人按期清偿了债务,或第三人代偿了债务,致使原债务关系消灭;(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3)抵押物灭失;(4)抵押物的变卖、拍卖抵偿债务,或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5)抵押权因违法而被宣布无效。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抵押权法律制度作了明文规定。其第八十九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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