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辞典》第374页(746字)
调整在邮政事务中邮政部门同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之间所发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邮政立法起源于17世纪,随着国家经营的邮政服务业的建立,许多国家为了保护政府对邮政的专营权,以及调整邮政部门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相继制定了邮政法。如英、法、美、苏、日、瑞士、菲律宾、巴基斯坦、新加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建立了中国人民邮政。对邮政业务实行了一系列改革,制定了若干邮政法规。
1986年12月2日第6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该法规定: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各该地区的邮政工作。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共用企业。
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经营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收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款人。
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