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书籍: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辞典 更新时间:2018-09-09 23:07:36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辞典》第474页(538字)

1985年1月15日发布施行。

该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共十条。它规定,行政区域应保持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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