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仲裁员的授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35页(991字)
仲裁员权力的大小受两个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授权,二是有关国家法律的授权。
当事人可以在委托书、授权说明书或其他授权性文件中明确地授予仲裁员为完成仲裁任务所需要的权力,如:命令告知文书的权力、任命专家权力、举行听证和接受证据权力、检查争议标的权力。这些权力是当事人直接明确地授予仲裁员的,故此种授权又被称为直接授权。除直接授权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依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行事,而该仲裁规则为了便于仲裁员开展工作,规定了一些仲裁庭享有的权利。
如在当事人未作具体约定时,仲裁庭有权确定仲裁的地点和仲裁过程中所用文字,决定当事人提交申诉书、答辩书的时限,指定专家。
这些权力是当事人通过指定适用的仲裁规则,间接授予给当事人的,因此该授权常被称为间接授权。
当事人对仲裁员所能协议授予的权力往往受到立法的制约。
各国出于公共秩序的考虑,常对仲裁授权施加一些限制,提出一些仲裁程序必须满足的条件。如要求仲裁庭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听审的机会。
这种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只能遵守,不得违背。仲裁庭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对纠纷的仲裁权,当事人的授权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的,所授权力无效。这种立法的目的是防止仲裁制度中当事人可以协议授权的规定被一方所滥用,而事实上剥夺另一方获公平救济的机会。
仲裁庭权力的另一个来源是仲裁法律或民事诉讼立法的特别性授权规定。
仲裁庭的民间性质注定了它本身不具备法院才有的强制权力,如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又不可能授予仲裁庭此类权力。
但如果仲裁庭不具备这些权力,则仲裁的权威将大打折扣,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也将遭到威胁。因此,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部分地赋予了仲裁机构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权力。
有的直接将此类权力授予仲裁机构,由其行使,如授权仲裁庭使当事人或证人就某事项誓约作证,或不经宣誓作证。有的则授权法院代表仲裁机构行使此类权力,如授权仲裁庭申请法院发布强制令,强迫证人参加听审并作证。
仲裁协议准据法及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常使仲裁庭的权力不限于当事人授予的范围,而能行使一些当事人未授予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