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慕大协定I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93页(1047字)
1946年2月11日,英国和美国在百慕大召开的民用航空会议上签订了一个双边航空运输协定,即百慕大协定Ⅰ,百慕大民航会议和百慕大协定Ⅰ在国际航空界引起了极大的重视。
因为这是1944年2月芝加哥航空会议后的第一个重要的双边谈判,国际上十分关心英、美两国间是怎样通过妥协,使两国取得了在芝加哥会议所没有能取得的成果。美国的航空政策是自由化,英国则主张限制和管理。百慕大协定就是这两种对立观点妥协的产物,并且成了以后二三十年中许多国家签订双边航空运输协定时的样板和参考。因此,百慕大协定是国际航空运输界的一部重要文献。
该协定包括三部分内容:最后决议书、协定本身和附件。最后决议书是百慕大协定的一个重要部分,因为有关运力的原则全都在最后协议书中。
协定本身基本上采取了芝加哥的标准格式。附件中除双方互授的业务权外,包括了制定运价的原则和程序。可以说,百慕大协定的实质内容是在最后决议书和附件中,而百慕大协定本身只是一些行政性或程序性和法律性的条款。
百慕大协定是英、美两国间的协定,是针对英、美两国间的条件和当时的具体情况(特别是两国在北大西洋航线上的竞争)制定的。当时,北大西洋是航空运输业务十分繁忙的一个地区,而英,美两国正好分别处于北大西洋航线的两头。另外,美国和英国的地理特性不同。
美国在其本土可以提供许多有商业价值的经营点,英国则不然,但它在海外有许多点。同时,双方战后的航空实力也不相同。
英,美双方在交换业务权时当然要考虑这些因素和特点。
同时,百慕大协定作为芝加哥会议后的第一个重要的双边协定,在国际航空运输管理方面提出了一些基本原则。
例如,运力需要和需求相适应的原则,两国间以第三和第四种业务权为主的原则,第五种业务权以直达航班为限的原则,双方承运人在经营上应享有公平和相等机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审批运价的各项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尽管有的比较空泛,有的甚至不切实际,但仍不失为国际航空运输管理上的基本原则。因此,百慕大协定的意义远远超出了一个普通的双边航空运输协定的范围,受到了国际航空界的重视。
由于英、美两于1977年7月23日在百慕大签订了一个新的双边航空协定,称为百慕大协定Ⅱ,后来就称前者为百慕大协定Ⅰ。
在以后的二十多年中,国际上许多航空协定均以百慕大协定Ⅰ为蓝本,特别是在运力条款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