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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的指定

书籍:国际惯例词典 更新时间:2018-09-11 00:40:08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34页(1092字)

是有关的个人和机构对仲裁庭组成人员的确定和任命。

仲裁员的产生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有权指定仲裁员的人员和机构有:争议的当事人、行业协会、仲裁机关、现有仲裁员、有管辖权的法院。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协议指定仲裁员是最常见的仲裁员产生方式。当事人能对处理纠纷的裁断人员作出选择也正是仲裁对当事人有吸引力的原因之一。

实践中,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办法有二:第一种办法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仲裁员,即协议约定仲裁员。

事先约定的仲裁员有可能因健康状况、工作繁忙、意外事故、丧失能力等原因,不能担任仲裁员,或基于个人意愿拒绝担任仲裁员,从而使当事人的仲裁愿望难以实现。因此较保险的做法是事先由当事人拟定2~4名仲裁员人选,在纠纷发生以后,再在事先拟定的数个合适人选中协商指定仲裁员。

第二种办法是当事人根据仲裁机构的仲裁名册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为便利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大多编制了仲裁员名册,列上候选人的姓名、专长、阅历等可能影响当事人选择的种种情况。

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认识,挑选出其认为是合适的人选,编制成名单,然后双方相互交换名单,具体确定双方均能接受的人员作为仲裁员。

在一些行业协会中,会员间交易的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常约定由行业协会指定仲裁员,有时会员也另订立单独协议作出由行业协会指定仲裁员的约定。常见的做法约定由行业协会的主席或官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或作为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指定人。

仲裁规则一般都赋予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的权利。

在一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指定或首席仲裁员的任命达成协议的,仲裁机构可以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有时也委托仲裁机构代其指定仲裁员,将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交由仲裁机构行使。

在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最普遍的做法是先由双方当事人各指定1名仲裁员,然后再由两名被指定的仲裁员联合指定第3名仲裁员作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知识、经验、判断力和公正性为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的仲裁员所了解和信任。

因此,由仲裁员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做法是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的。

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员的任命达成协议,而又没有授权由某机构或个人任命仲裁员时,一般可由法院指定仲裁员。

此时,当事人得向既有管辖权又有任命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由该法院任命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法院任命仲裁员的做法是司法机关提供协助,满足当事人仲裁愿望的常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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