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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中的临时保全措施

书籍:国际惯例词典 更新时间:2018-09-11 00:40:42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39页(1042字)

指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对证据或有关当事人的财产所作的临时性的强制措施,目的是防止证据的灭失或保证将来的裁决能得到有效执行。

保全措施包括证据保全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其中绝大多数是财产保全措施。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应提出保全申请。

如果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主动采取措施。其次,申请保全措施还应有正当的理由,即存在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

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指当事人一方可能将争议的标的物出卖、隐匿、转移、毁损或者当事人可能抽逃资金、携资出国。其他原因指因客观上的原因,如物品容易变质、腐烂,不易长期保存。

这些理由是强制保全措施实行的合理依据。一般要求申请方提供证据,以证明这些原因有发生的可能。

最后,申请人须提供担保。

保全措施事后可能证明为无必要的,或保全措施申请人没有需要保全的合法权益,或申请人败诉。如果这样,申请人须承担保全不当的责任,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法律要求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提供担保有利于督促申请人勿滥用保全措施,并保证申请人能有效地承担可能发生的责任。

有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有两个:一是法院,二是仲裁机构。在澳大利亚、瑞士、韩国、中国,只有法院能作出实行保全措施的决定,仲裁员和仲裁机构无此权力。这些国家的司法理论主张保全措施具有强制性,它不能由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所能拥有和行使。

而美国、英国的法律及一些国际和地区性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机构有权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这种规定是出于提高仲裁机构的办事效能,减少中间扯皮的考虑。此种授权能减少由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另外增加的审查环节,有利于缩短仲裁时间,提高仲裁效率。

仲裁机构采取的保全措施是临时性的。为保证裁决的执行,可采用的具体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出售不易保留的货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且财产的价额不应超过仲裁请求的数额。采取保全措施时不得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财产一经保全,当事人即不得再行处分。被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的或案件已审结,保全措施应立即解除。

保全措施不构成当事人实体权利或财产权益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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