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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惯例在仲裁中的运用

书籍:国际惯例词典 更新时间:2018-09-11 00:41:35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6页(1011字)

正如习惯商法满足了罗帝国商人的需要,习惯法满足了14世纪中东航海者和商人的需要一样,现代商法将满足现代国际商业交往的需要。

现代商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是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是由某些国际组织或国家的商业组织根据长期形成的商业习惯编纂而成的,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在效力上兼有任意性和准强制性。合同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是否采用贸易惯例,如已采用,还可协商变更惯例的内容,但一经双方明示采用,无相反规定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依国际贸易惯例确认。

当事人愿意仲裁庭适用国际贸易惯例,这样能够使他们之间的交易不适用对方国家的国内法,避免不同国内法体系之间的差异可能造成的冲突,并排除国内法难以预测的变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恰当的重新安排。国际惯例的选择使当事人,乃至仲裁员都处于平等地位,他们均不会因依其国内法而具有优势,也不会因适用外国法而处于劣势。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贸易惯例的,贸易惯例仍对仲裁员定案具有指导意义,仲裁员可以参照惯例得出仲裁结论。

在欧洲大陆,仲裁员将国际贸易惯例适用于商事仲裁的案例逐渐增多。

法国、丹麦、南斯拉夫等国的法律均允许当事人约定贸易惯例作准据法。

法国198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1496条更进一步作出规定,不管当事人是否选择贸易惯例,仲裁员均应加以考虑。在美国和日本,贸易惯例和国内立法被结合在一起加以使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3)节规定:贸易惯例予合同以特定的含义,对合同条件加以补充和修改。

《日本商法典》第1篇第1条规定:“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商习惯法。”中国《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均规定,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中国法律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但一些国家对贸易惯例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制。如英国法律要求仲裁员严格依支配争议的法律裁决争议,不允许仲裁员参照国际惯例作出裁决。

允许仲裁员以国际贸易惯例为依据作出裁决已成了一种发展趋势,相当数量的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订立的仲裁规则对此均作了肯定。如《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均肯定了贸易惯例在仲裁中应用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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