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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保险

书籍:国际惯例词典 更新时间:2018-09-11 00:45:20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76页(1251字)

早在60年前,产品责任保险就已成为国际上一个单独的险种。

近20年来,它的发展更为迅速,特别是北美、西欧、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中非常流行。

产品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它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因其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质量有缺陷,导致消费者或使用人等(不含本企业职工)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化新产品不断涌现,这给人们的消费和生产带来了方便和有利条件,但是,也给人们增加新的危险和不安全因素。

如对核能的应用,出现了危险废料对环境污染和对人体损害的危险;巨型喷气客机的投入营运,一旦发生事故,则会造成比其他运输方式更大的危害等。这就意味着事故的责任方(产品制造商或销售商)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较以往增大。为了应付可能发生的重大产品责任风险,适应有关国家关于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产品责任保险日益受到制造商和销售商的重视,并被广泛应用。

产品责任保险同各国产品责任法律有密切关系。

在不同的产品责任制度下,制造商、销售商对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同,因而保险人在承保后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亦不相同。目前,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律大致分为两个体系:一是美国实行的严格责任制;二是西欧、日本等国实行的疏忽责任制。按照美国的严格责任制,消费者如因使用某项产品遭受损害,即使未能证明制造商或销售商在生产或销售过程存在疏忽或过失,制造商或销售商也要负赔偿责任。而按西欧、日本等国实行的疏忽责任制,产品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权”法律控告产品制造商或销售商。

但必须举出证明:如产品存在缺陷;此项缺陷造成了对他的伤害等。由于疏忽责任制对受害人所要求的疏忽举证责任极难办到,因而遭到这些国家中代表消费者利益的人们的反对。目前,西欧、日本等国家有逐步放弃疏忽责任制,改用严格责任制的趋势。在欧洲理事会通过的《关于人体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简称《司达拉斯公约》)及欧洲共同体1976年制订的《关于产品责任协会草案》中,对产品责任都规定采用严格责任制。

在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是从1980年开办的。我国举办这种保险,不仅是为了满足我国外贸的生产部门的需要,使他们在出口商品发生产品责任事故时能获得经济补偿,同时也是为了适应外国经营我国出口商品客户的要求。例如,在我国对美国的商品出口中,由于美国的法律规定产品责任事故的受害人可以向零售商、中间商、制造商等所有潜在责任方追偿损失。他们为了避免陷入产品责任的诉讼和承担巨额的赔款,则向我国提出投保产品责任险的要求。

我国自从开办产品责任保险以来,迄今已承保了自行车、食品、机床、千斤顶及烟花炮竹等产品,并和美国的保险公司建立了理赔代理和分保关系。今后,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产品责任的保险业务将会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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