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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

书籍:国际惯例词典 更新时间:2018-09-11 00:51:30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121页(1910字)

最惠国待遇是指签订双边或多边贸易条约的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在贸易、关税、航海、公民法律等方面所给予任何第三国以减让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同样给予缔约的另一方或其他缔约方。

缔约国采用最惠国条款,不是为了取得特殊待遇、差别待遇,而是为了取得同等待遇、非歧视待遇。目的在于保障贸易机会增多等,在平等条件下自由竞争,因此最惠国待遇是缔约贸易条约,调整缔约国相互之间经贸关系时一般适用的重要法律原则。

最惠国待遇通常以最惠国条款形式或固定在双边或多边贸易条约中。按照关贸总协定第1条的规定,明确规定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和一些重要例外,其优惠和豁免的有:

(1)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各种捐税;

(2)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的规章、程序、手续;

(3)进出口许可证发放的行政手续;

(4)船舶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手续、费用和税收;

(5)关于移民、投资、商标、铁路运输。

上述条款中,最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

在现代的国际贸易条约和协定中,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重要例外有:

(1)按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中规定,缔约国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有关输出、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以及为维护国内的公共秩序而制订的限制规定与禁令;

(2)在关贸总协定中以第21条作为“安全例外”处理的,如为了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订的规定和禁令,以及缔约国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而采取的行动;

(3)总协定中第24条中允许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一般例外规定,如缔约国一方给予邻国在边境贸易上的特殊待遇;关税同盟的成员国之间或在特定国家之间的特惠待遇;多边国际条约的成员国所享有的权力等;

(4)缔约国全体于1979年11月28日在东京回合谈判结束时,通过了“授权条款”,该条款仅允许对发展中国家实行优惠及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优惠,而不将优惠待遇扩大到工业化国家;

(5)赋予最惠国待遇原则一定的灵活性,指过去相当一部分在总协定之外进行贸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能加入总协定。

此外,总协定规定的例外及免除总协定义务的声明,也有限制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范围的作用。

最惠国待遇有无条件的和有条件的。

如果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是立即无条件的无补偿的、自动的适用缔约国另一方,即为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这是总协定的基石,其作用是保证缔约国之间的非歧视性;如果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是有条件的,缔约国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受这种优惠和豁免,即为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这种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目前已不多见。

最惠国待遇在名义上是相互平等的,但在具体执行中常常是片面的、不平等的,因为缔约国的实力是不一样的。

在贸易条约和协定中有时还采用“无歧视待遇原则”。该原则要求缔约国之间在实施进口数额限制时或实施禁止措施时,不要对缔约国实施歧视待遇。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合法的理由而采用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这些措施在同样情况下普遍实施于所有签订含有这一原则的条约国家,这就符合无歧视待遇原则。

反之,这些措施只对某些缔约国实行而对另一缔约国不实行,这就违背了无歧视待遇原则。

无歧视待遇原则在性质上属于最惠国待遇原则,因为两者都体现了“平等”。在贸易条约和协定中,这两个原则往往结合使用。

例如,在关税、航海等方面使用最惠国待遇原则,而在进口数量限制和禁止方面使用无歧视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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