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障制度类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335页(1518字)
失业保障制度可归为三类:强制性、非强制性和强制非强制相结合的“双轨制”。
其中,实行强制性失业保障制度的最普遍,约有30多个国家。强制性失业保险就是国家通过立法,从保险范围、资金来源、享受条件等方面明令规定并由政府专门管理机构管理。
例如日本从1947年首次立法强制实行失业保险,1975年再次立法,范围除65岁以上者、受雇4个月或不足4个月的季节工,以及参加其他保险方案的政府雇员,包括所有工商企业的雇员,农业、林业、渔业行业的雇员,以及雇佣人员不到5人的企业可自愿向政府申请投保。
受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为工资收入的0.55%(季节工0.65%),雇主缴纳工薪总额的0.9%(季节工1%~1.1%),政府救济费用的25%(季节工33.3%)。
失业救济金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给付。英国也是实行强制性失业保险制的国家,首次立法是在1911年,1975年重新立法,规定除独立劳动者和交纳减额保险费的已婚妇女和遗孀外的,周收入在35.5英镑以及以上的雇员都必须加入。
资金由受保人、雇主和政府共同分摊,分摊比例与老年、疾病、工伤等其他社会保险费比例相同,失业救济金由政府就业部通过其地方办事机构统一管理。非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亦称自愿失业保险。这类保险制度不是由国家直接管理,而是由职工工会自行管理,工会一般建立失业基金委员会,负责管理具体事务,凡是职工自愿加入工会者必须同时加入失业基金委员会,事实上工会对加入者参加失业基金会是强制性的,欧洲相当多的国家实行这个办法。
例如丹麦是实行自愿保险补贴制度的国家,首次立法在1907年,1970年和1976年又增加了雇员和独立劳动者的立法,规定独立劳动者,以及参加由工业、商业、机关、农业、手工业、餐馆业、运输及采掘业工会会员自愿建立,并经批准的失业基金会的雇员,凡有的失业基金会的行业,则工会会员通常强制参加,加入基金会的雇员至少占全体雇员的50%以上:不够条件参加失业基金会的对象是:16~66岁的人员中不能胜任正规工作者;在特定行业受雇少于5周者。失业救济金的来源、享受条件和给付,在国家劳工部和就业总局监督下,经核定的失业基金会管理。
“双轨制”失业保险制度就是把国家和工会的失业基金委员会结合起来,共同管理失业保险事务。
例如荷兰1916年和1949年首次立法,1964年和1967年再立法,实行社会保险和失业援助双重制度,范围是所有受雇人员。国家设立社会保险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行业、工会三方组成,国家起监督作用。失业基金会管理一般失业救济金,产业联合会管理各产业内部的定期救济。联合会的地区和地方办事处,受理和支付救济金申请。市政府管理失业援助。瑞典从1934年相继首次立法,1956年又通过“工会关联方案”和1973年“劳动力市场支持方案”,实行自愿保险补贴和失业援助双重制度。
“工会关联方案”的范围是加入工会自愿捐助并经批准建立的失业基金会的会员,工会会员参加失业基金会,通常带有强制性,但又必须允许与工会有关联的任何雇员自愿加入基金会(现有会员约占全部雇员2/3),15岁以下或64岁以上。“劳动力市场支持方案”范围是雇员和16岁以上愿为雇员的但不符合工会关联方案规定条件的人员。资金来源、享受条件和失业救济金给付的管理是双重的。
工会失业基金会经国家劳动力市场局批准后,管理全国各行各业失业保险业务。基金会由若干工会干部和一个政府代表组成的理事会管理,基金会的地方分支机构,连同工会会费征收保险费,并与地方职业介绍所密切合作管理救济金。“劳动力市场支持方案”由县劳工局和地方职业介绍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