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报酬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69页(990字)
在按“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进行救助获得效果后,被救助方根据事先的协议或事后协商或仲裁结论付给救助方的报酬。
救助报酬金额可以在救助前或救助过程中双方所订立的契约内确定。如果一方认为由于在当时紧急情况下确定的这项金额不够公平合理,可以在救助行为完结后要求另行协商或者提请仲裁解决。
获得救助报酬的先决条件,是救助工作获得效果或者部分效果。救助没有效果,无权要求任何报酬。救助人在下列情况下也无权要求报酬:(1)无视遇难船舶船长的明白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2)根据海上拖带合同进行的救助行为;(3)遇难船员自行救助,或在碰撞后对被碰撞船舶的抢救。如救助船与被救助船为姐妹船,即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有权获得合理的救助报酬。
按照国际惯例,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1)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4)危险的性质和程度;(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6)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7)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8)救助方提供服务的及时性;(9)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10)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但上述价值不包括船员的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
随着国际环境保护法规的日益严峻,国际惯例对于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效果的救助作业,一般规定了应给予特别补偿。我国1992年《海商法》规定,救助人取得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效果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30%。
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