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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污损害

书籍:国际惯例词典 更新时间:2018-09-11 01:28:58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71页(1464字)

由于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污染所产生的损害,包括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所采取任何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

为解决油污损害所带来的国际问题,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简称海协,1975年改名为国际海事组织)于1969年11月10日至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海上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并通过了以下两个公约。

1.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简称公法公约或干预公约。为确定沿岸国在公海上发生会损害其利益的油污海损事故所准许采取干预措施的权力而签订的公约。

公约规定,在发生海上事故之后,如能有根据地预计到会造成的严重后果,每一缔约国均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对其沿岸海区或有关利益产生的油污危险或油污威胁。但在采取任何措施之前,必须与受到海上事故影响的其他国家,特别是肇事船舶的船旗国,进行协商。而且,所采取的措施,必须与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势将发生的损害相适应。该公约还规定,缔约国之间的任何争议,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经任何一方提出要求,可以提请调解,若调解不成,则提请仲裁。有关调解和仲裁的程序和要求,公约附录作了具体规定。

该公约自1975年5月6日起生效。

至1994年1月1日止,共有60个国家参加此公约。1973年10月8日至11月2日海协在伦敦召开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会议,通过了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的1973年议定书,将沿岸国在公海上采取干预措施的权力扩大到造成非油类物质所污染的海损事故。至1994年1月1日止,已有29个国家参加此议定书。

此议定书尚未生效。

2.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私法公约或责任公约。为解决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油类污染赔偿的私法方面而签订的公约。公约仅适用于实际装运散装货油和持久性油类(指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和鲸油)的船舶。

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有权将其对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定为:按船舶吨位(指净吨加上从总吨位中减除的机舱容积)计算每吨2000金法郎,或总额2100万金法郎,两者之中以较小者为准。但如溢油事故与船舶所有人的过失或私谋有关,船舶所有人即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此外,如船舶所有人能证实,所发生的油污损害是由于战争行为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或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造成,即可对损害不负责任。公约还规定,凡装有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具备责任保险证书或其他财务担保证书。

对损害的索赔,可向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直接向保险人提出。所有要求赔偿的诉讼,必须在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内提出。

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6年后提出诉讼。本公约自1975年6月19日起生效。

至1994年1月1日止,已有81个国家参加此公约。我国于1980年4月29日参加此公约。1976年11月17日至19日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此公约的缔约国会议,通过了此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改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计算单位来代替金法郎。因此船舶吨位每吨的赔偿责任限定为133特别提款权计算单位,最高赔偿额为1400万特别提款权计算单位。至1994年1月1日有43个国家参加此议定书。议定书自1981年起生效。

此后,国际海事组织于1984年和1992年分别召开缔约国会议,通过了1984年议定书和1992年议定书。至1994年1月1日,这两个议定书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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