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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领空主权原则和无害通过自由

书籍:国际惯例词典 更新时间:2018-09-11 01:30:48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87页(2019字)

巴黎公约共9章43条和8个附件(从附件A到附件H),其中首先提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国家领空主权原则和无害通过自由。

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在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这是第一次在国际航空法上明确地承认国家领空主权的原则,是巴黎公约的一条重要贡献。因为在这之前,虽然有些国家如英国、德国等在其国内制定的航空法中已经确定了国家领空主权原则,但在本世纪初,在国际法理论上还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1900年和1911年在国际法学会的年会上,在这个问题上就是有争论的。

当时国际法理论界对国家领空主权大体有如下五种不同的主张。

1.完全自由论,认为上空和公海一样,不为任何人所有而可以为任何人使用,是自由开放的。国家对其领空是没有主权的,不能禁止或限制外国航空机通过。

2.有条件自由论,认为原则上上空是自由的和开放的,但国家享有保卫自己的权利,在必要情况下国家有权对其领土上空进行干预。

3.海洋比拟论,主张将上空和海洋相比照,分为公空和领空,就像公海和领海那样,即由地面到一定度高为领空,在这个高度以上就是公空。公空应和公海一样是完全自由开放的。

4.国家主权论,认为国家领土上空属于国家主权,完全受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

5.有限制的国家主权论,即原则上承认国家对其领土上空享有主权,但允许外国航空机有无害通过的自由,就像船只自由通过一国领海一样。

以上五种理论,除了第一种极端的完全自由论外,后四种理论在当时都有一定的市场。只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实践后,无论是交战国也好,中立国也好,人们才真正认识到了国家领空主权的重要性,从而认为应当确认国家领空主权的原则(即上面的第四点)。因此,在巴黎公约第一条中,首先肯定了这一原则。

国家领空主权原则是确定了,但这个“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在高度上有没有限制?如果有限制,这个限制在哪里?是多高?这个问题在当时1919年巴黎公约上是无法回答的。在1944年的芝加哥会议上也没有回答这个问题。

巴黎公约第二条规定:“每一缔约国承允在和平时期,给予其他缔约国的航空机在其领土上空以无害通过的自由,但必须遵守本公约的条件。一缔约国制定的关于允许其他缔约国的航空机进入其领土上空的规则应不因国籍而有所区别。“这是巴黎公约中又一条重要的规定,即“无害通过”的自由。

公约对“无害通过”未作定义,但并不难理解,因为词意是自明的,海洋法中也早有此词,是指对有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产生有害影响的通过。无害通过必须遵守公约所规定的条件。

巴黎公约把领空主权原则和无害通过自由这两个看起来是相互矛盾的概念巧妙地统一起来了,统一的方法就是必须遵守公约所规定的条件。如果由于领空主权原则而禁止别国飞机通过,那么国际航空就无法发展了;如果允许无条件的无害通过,那么领空主权原则就不存在了。

公约中的许多规定、条件和限制就是使这一对矛盾得以协调和统一。

公约第3~4条体现国家主权原则。虽然公约第二条给了别国航空机以无害通过的自由,但每一缔约国有权禁止别国航空机飞越其禁区,并临时限制或禁止飞越其全部领土或部分领土的上空。但这种限制或禁止必须对所有国家的航空机同等适用,不得有所区别。

第四条的规定也是对一国领空主权的尊重,当航空机一旦发现自己处于禁区上空时,必须立即在就近的机场之一着陆。这样的规定在芝加哥公约及其附件中已被拦截程序所替代,因为现代的通讯导航技术和空中交通服务系统完全可以通知误入禁区的航空机迅速离开禁区而不一定诉诸拦截程序的最后手段——命令该航空机着陆。

公约第15条规定,一国的航空机虽然有无害通过另一国领空的自由,但这种飞行必须按对方规定的航路和条件进行,并按对方的规定或命令,在指定的机场着陆。这体现一国行使其领空主权,也是对一国领空主权的尊重。

公约第16条和第17条是对一国国内载运权的保留,后来芝加哥公约第7条对国内载运权作了正面的规定,改为一国有权拒绝其他国家的航空机在其国内从事国内载运。

巴黎公约自1947年4月4日芝加哥公约生效之日起已被芝加哥公约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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